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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佳、刘成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佳,刘成饶,徐恭树,徐美丽,翁治亮,王小华,徐乔,杨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2828号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银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107号。负责人:夏勤俭,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炜,男,上饶银行营业部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栋,江西带湖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佳,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刘成饶,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徐恭树,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徐美丽,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翁治亮,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王小华,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徐乔,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杨丹,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佳、刘成饶、徐恭树、徐美丽、翁治亮、王小华、徐乔、杨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栋、周炜、被告徐乔、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刘成饶、徐恭树、徐美丽、翁治亮、王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佳、刘成饶共同偿还原告金易达借款本金494,149.36元、取现手续费3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5,627.59元及个人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8,722.12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6年7月13日,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10,000元、评估费、拍卖佣金、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公告费等);3.请求判令被告徐恭树、徐美丽、翁治亮、王小华、徐乔、杨丹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佳、刘成饶系夫妻。2014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上饶银行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共获得原告贷款300万元,协议或合同对贷款具体事宜均有具体规定。2014年7月21日,被告徐恭树、徐美丽、翁治亮、王小华、徐乔、杨丹与原告上饶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将上述贷款发放给被告刘佳账户后,刘佳未能按约还款,因而成诉。被告刘佳、刘成饶、徐恭树、徐美丽、翁治亮、王小华未到庭参与庭审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徐乔、杨丹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进行质证后对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借款借据、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个人汇款凭证、利息清单复印件、《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他证、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佳、刘成饶系夫妻。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佳、刘成饶(作为甲方)与原告上饶银行(作为乙方)签订《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佳、刘成饶提供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一年(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日计息。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上饶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佳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贷款月利率8.91‰。合同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若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则合同提前解除,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还款。2015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佳(作为甲方)、被告徐恭树、徐美丽、翁治亮、王小华、徐乔、杨丹(作为丙方)与原告上饶银行(作为乙方)签订《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展期一年,贷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10日,展期之日后贷款月利率为9.45‰。被告徐恭树、徐美丽、翁治亮、王小华、徐乔、杨丹同意贷款展期,并继续为甲方偿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提供的抵押物继续为被告刘佳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21日,被告徐恭树、徐美丽、翁治亮、王小华、徐乔、杨丹(作为甲方)与原告上饶银行(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刘佳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在300万元的最高授信总额度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个人借款贷款合同》、《金易达个人融资授信协议》项下作为债务人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授信金额、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1.被告翁治亮、王小华共同所有的江西省上饶县××××室(饶县房权证××街道办字第××号,饶县房他证字第××号),债权数额280万元;2.被告徐乔所有的江西省××××××房(北)1号(铅房他证2014字第××号),债权数额256万元;3.被告徐恭树、徐美丽共同所有的江西省××××房产(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号),债权数额16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上饶银行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刘佳62××71账户发放借款250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佳支用授信额度50万元。被告刘佳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全部还款,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刘佳尚欠原告上饶银行金易达借款本金494,149.36元、手续费30元、利息115,627.59元,个人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8,722.12元。上述合计3,418,529.07元。本院认为,《金易达个人小额融资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上饶银行贷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刘佳、刘成饶在授信期间内已使用授信额度、被告刘佳获得个人借款,其应按约还款而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刘成饶在被告刘佳向银行借款时系其合法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上饶银行要求被告刘佳、刘成饶共同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徐恭树、徐美丽、翁治亮、王小华、徐乔、杨丹提供抵押物为被告刘佳的300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刘成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418,529.07元(其中金易达:借款本金人民币494,149.36元、手续费人民币30元、利息人民币115,627.59元,个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08,722.12元)并支付两笔借款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起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所签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计算);二、若被告刘佳、刘成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协议以被告翁治亮、王小华共同所有的江西省上饶县×××××室(饶县房权证××街道办字第××号,饶县房他证字第××号,债权数额280万元)、被告徐乔所有的江西省铅山县××房(北)1号(铅房他证2014字第××号,债权数额256万元)、被告徐恭树和徐美丽共同所有的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房产(房他证上房2014字第××号,债权数额160万元)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佳、刘成饶、徐恭树、徐美丽、翁治亮、王小华、徐乔、杨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典平审 判 员  郑 剑代理审判员  余飞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建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