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永俭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242号原告:王永俭,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周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永俭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保苏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紫保苏州公司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182.6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合计5,202.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12时20分,案外人周明建驾驶牌号为苏E07K**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春及路口处,适逢原告王永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周明建驾车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永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明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苏E07K**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保苏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已经本院(2016)沪0114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结案。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紫保苏州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用依据发票据实核算,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周明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俭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紫保苏州公司辩称,不认可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永俭医疗费5,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合计人民币5,202.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永俭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