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英俊与赵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俊,赵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167号原告:吴英俊,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赵云峰,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吴英俊与被告赵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云峰个人经营小饭店,原告吴英俊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告赵云峰供应燃油,通常都是现金结算,偶尔有部分货款结不清时就由被告打欠条作为下次结算的依据,2014年10月25日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供应燃油,截止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燃油款3500元,当天被告赵云峰为原告打下欠条,后来原告找被告结算,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并在原有欠条中注明尚欠货款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欠条一张。被告赵云峰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依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对被告赵云峰欠付原告吴英俊燃料款3000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了所欠货款的数额及及欠款人姓名,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彼此已接受,双方已经建立起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购买方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赵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峰给付原告吴英俊货款3000元被告赵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云峰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