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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国庆与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国庆,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国庆,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松庄路3号东宇物流4栋406号。负责人:刘进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道洲,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小店区恒大绿洲西区**号楼*单元302。上诉人郭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的负责人刘进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道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国庆上诉请求,1、撤销(2016)晋0106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郭国庆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经过,2008年春季,郭国庆被招录到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一直从事卸货送货工作,具体的工作均是由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安排,郭国庆接受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的管理和指挥,在2015年12月3日,郭国庆接受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的指令,给位于太原市小商品市场的李春梅送货,由于货物在吊装时发生倾倒而砸伤郭国庆,在住院治疗期间,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主动承担医药费6000元。二、郭国庆在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工作七年,专职从事卸货送货工作,在送货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有时是客户给付,有时是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给付,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的企业性质是一个物流公司,郭国庆的工作职能就是将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承揽的物流业务配送到客户手中,即郭国庆是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的快递人员,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辩称,1、郭国庆从事送货挣钱工作,是一种具有运输性质的民事行为,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所运输的货物是从义乌到太原东宇物流站,货物到物流站点收货人自提货物的方式,物流站不负责送货上门的服务。2、郭国庆的送货费由收货人支付,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不向郭国庆支付任何的劳动报酬,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对郭国庆的上下班时间、考勤、送货费的单价、是否承揽其他家业务,都未纳入管理,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三、郭国庆治疗期间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支付的6000元,是人道主义的帮助。郭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国庆与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国庆于2008年以来陆续到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承揽业务。2015年12月,郭国庆承揽到给李春梅送货业务。郭国庆在给李春梅送货时,货梯上的货物掉下来砸伤,后李春梅等将郭国庆送至医院,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支付郭国庆妻子6000元。另查明,郭国庆的报酬是向收货人收取,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不向郭国庆支付报酬,也不对其进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郭国庆从事送货挣钱的工作,是一种具有运输性质的民事行为,其报酬是向收货人收取,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不向其支付报酬,也不对其进行管理,郭国庆的工作内容亦不属于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的业务范围。郭国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之间存在实际劳务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郭国庆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本案中,郭国庆的工作是为李春梅送货,且劳动报酬是向李春梅收取,郭国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是受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的管理和指挥,亦不能证明从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领取过劳动报酬。一审认定郭国庆与太原市民营区金义鑫货运部之间不存在实际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郭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雪丽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王丰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