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与林清海、丛姗姗、林清团、林清云、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林清海,丛姗姗,林清团,林清云,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372号原告: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法定代表人:李学伟,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振武,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钧,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清海,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丛姗姗,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林清团,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林清云,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方林,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清海、丛姗姗、林清团、林清云、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钧、被告林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刘锡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刘锡彬履行了40000元的担保义务,原告申请撤回对刘锡彬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被告丛姗姗、林清团、林清云、方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清海、丛姗姗偿还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月利率按2分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2.林清团、林清云、方林、刘锡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林清海、丛姗姗从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处借款300000元,林清团、林清云、方林、刘锡彬承担���保义务,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5%。借款到期后,林清海、丛姗姗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到2015年8月20日,林清团、林清云、方林、刘锡彬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后,因刘锡彬自愿履行了40000元的保证义务,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锡彬的起诉。林清海辩称,1.其承认欠款300000元的事实,但之前是借500000元,还了200000元后,还欠300000元,500000元的欠条自己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2.担保人方林和林清云在300000元的担保合同上签了字,林清团和刘锡彬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丛姗姗、林清团、林清云、方林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刘锡彬提出其未给被告林清海、丛姗姗的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因庭审后刘锡彬履行了40000元的保证义务,原告也申请撤回了对刘锡彬的起诉,对刘锡彬的抗辩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表述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林清海没有异议,被告从姗姗、林清团、林清云、方林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清海曾向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后期偿还了200000元。2014年9月20日,由林清海、丛姗姗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9月20日,到期日期2016年9月20日,月利率3.5%,借款人林清海、丛姗姗签字并摁指纹。出具借据的同日,穆棱市���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与林清海、丛姗姗、林清团、林清云、方林、刘锡彬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9月20日,到期日期2016年9月20日,月利率3.5%,借款方林清海、丛姗姗签字并摁指纹,担保人林清团、林清云、方林、刘锡彬签字并摁指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林清海、丛姗姗没有还款,担保人林清团、林清云、方林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与林清海、丛姗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除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外),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24%,超出部分无效。原告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公司要求借款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清团、林清云、方林、刘锡彬以担保人的身份在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和林清海、丛姗姗2016年9月20日形成的借款合同中签名摁手印,保证合同成立,四名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后,原告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刘锡彬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对于刘锡彬庭审后已履行保证义务给付原告40000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清海、丛姗姗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74000元(已扣除刘锡彬偿还的40000元),被告林清团、林清云、方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未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视为权利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海、丛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374000元;二、被告林清团、林清云、方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林清团、林清云、方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清海、丛姗姗追偿;四、驳回原告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林清海、丛姗姗、林清团、林清云、方林负担3455元,原告穆棱市银隆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