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4025张高锋与郑州元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锋,郑州元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4025号原告张高锋。被告郑州元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50号7层709号。法定代表人赵彦娜,总经理。原告张高锋与被告郑州元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元禾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代理审判员李娜、人民陪审员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锋诉称:原告经常在各大网络平台购买消费品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2016年7月31日其在天猫“元禾旗舰店”(元禾公司),因其商品详情页描述“功效:美白、补水、控油、祛斑等”,促使原告购买四款不同系列“元禾院装保湿养护套装超细小颗粒海藻面膜丝瓜水玫瑰籽海藻”面膜,共支付货款259.2元整,订单编号为2142906211542472。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显示“美白、消炎、活血、通络,美容院专供、防晒”等用语。数日客请他人,遭拒,才发现商品存在诸多问题,被告的一系列的行为旨在强化商品的优秀程度,以达到蒙蔽诱导原告消费的目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构成欺诈,侵害原告的知情权、财产权。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第10号)》关于将美白化妆品纳入祛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管理。《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化妆品标签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也不可冒充特殊用途化妆品”等。2、被告所售的“人参珍珠蚕丝洁面膏”标签严重缺失,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GB5296.3消费者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规定“化妆品应标识厂名,厂址,质量合格标记,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强制性标识。被告作为化妆品销售商,应当对化妆品的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也应对其所售化妆品进行必要的检验,但被告仍然把问题商品上架销售流入市场,并通过虚假广告包装不合格商品,其应视为明知。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59.2元;2、被告惩罚性赔付原告259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打印费、交通费、相关杂费合计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777.6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元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张高锋在淘宝商家“元禾旗舰店”购买了四套商品共计259.2元。分别为“玫瑰纯露小粒海藻套装1份(内含小粒海藻王1罐、大马士革玫瑰纯露1瓶),价款为76.9元;丝瓜原液海藻套装1份(内含小粒海藻王1罐、丝瓜原液1瓶),价款为50.9元;海藻珍珠粉套装1份(内含小粒海藻王1罐、纯正纳米珍珠粉1包),价款为32.5元;实用六件套1份(内含小粒海藻王1罐、人参珍珠蚕丝洁面膏1支、丝瓜原液1瓶、大马士革玫瑰纯露1瓶、珍珠人参膏1瓶、泰国小颗粒海藻加保加利亚黑玫瑰籽2小袋),价款为98.9元。商品订单编号为2142906211542172,张高锋于2016年8月11日收货。当庭对张高锋提交的丝瓜原液进行查看,产品外包装上正面标注了产品商标为“元禾”,名称为“丝瓜原液”,另一侧下部标注了“委托方:元禾公司,受托方:广州芸阳化妆品有限公司”,保质期标注36个月,未标注生产日期。当庭对张高锋提交的人参珍珠蚕食洁面膏进行查看,产品外包装上正面标注了产品名称为“人参珍珠蚕丝洁面膏”,另一侧上部标注了生产日期及限期使用日期,下部标注了“元禾”二字,未标注成产商、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另查明: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了关于对广州芸阳化妆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合格化妆品问题的回复,调查结论为广州芸阳化妆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张高锋所投诉的违法行为,回复中载明:(一)广州芸阳化妆品有限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二)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生产场所、仓库等进行检查,未发现标示生产方为广州芸阳化妆品有限公司、外包装显示美白防晒消炎去皱的“丝瓜原液”化妆品成品半成品包材。该公司称,其未生产过上述名称的化妆品、也未委托他人生产过上述名称的化妆品。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仅认为丝瓜原液违反广告法、人参珍珠蚕丝洁面膏标签缺失,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商品要求退货赔偿仅因为心理上对卖家不信任,其中丝瓜原液单价为30元,人参珍珠蚕丝洁面膏单价为15元。目前从被告处购买的纯正纳米珍珠粉已经全部使用完毕,小粒海藻王也已使用完一罐,被告附赠的人参珍珠蚕丝面膜也已使用一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易订单详情截图、交易快照截图、涉诉产品实物、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元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张高锋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购买的案涉物品为被告元禾公司销售,货款总值259.2元,原告张高锋已支付上述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丝瓜原液”外包装上标注的受托方为广州芸阳化妆品有限公司,而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意见中载明了执法人员未在广州芸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场所、仓库内发现涉案产品,且广州芸阳化妆品有限公司称未生产过涉案化妆品,也未委托他人生产过涉案化妆品。据此,本院推定原告所购买的“丝瓜原液”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的不合格产品。我国化妆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人参珍珠蚕丝洁面膏”未标注生产厂家及生产许可证号,被告亦未举证该商品存在其他外包装,故本院推定该商品为不合格产品。故对于原告要求对“丝瓜原液”及“人参珍珠蚕丝洁面膏”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系套装,被告未在页面明确各商品单价,亦未对原告主张的单价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货款为45元。“丝瓜原液”及“人参珍珠蚕丝洁面膏”原告已提交本院,本院依法予以没收并择期销毁,对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的行为,被告元禾公司应予以整改。关于原告张高锋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所出售的“丝瓜原液“及“人参珍珠蚕丝洁面膏”均为不合格产品,但其仍在淘宝网进行销售,足以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应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丝瓜原液“及“人参珍珠蚕丝洁面膏”三倍赔偿金额不足500元,故被告应按最低赔偿数额向原告赔偿500元。至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其他商品,原告明确表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现原告要求对除却“丝瓜原液“及“人参珍珠蚕丝洁面膏”的商品进行退款并主张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元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高锋货款45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款500元,合计545元。二、驳回原告张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张高锋负担24元,由被告郑州元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6元。被告郑州元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高锋。原告张高锋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荣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