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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恢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夏金凯、王燕花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夏金凯,王燕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284号申请人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554665-1。法定代表人王景强,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夏金凯,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燕花,女,1984年6月8日生,汉族。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夏金凯、王燕花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辉人口征字〔2013〕18-00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8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辉行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该案强制执行。2013年9月4日由本院行政庭移送执行。2013年10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夏金凯、王燕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315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84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2017年1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适用问题的请示》作出答复:对按当时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但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形,属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已经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继续有效,剩余部分不再征收。夏金凯、王燕花夫妇属于生育第二个子女。据此规定,二被执行人所欠缴的社会抚养费应停止追缴,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辉行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张红磊代理审判员  李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