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云龙、金社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龙,金社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69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云龙,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城县。曾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社丽,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阳县。曾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云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社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赵云龙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与“可可”、“桐桐”、“害虫哥”等人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多次收取对方100元或200元不等的毒资,再将相应数量的甲基苯丙胺放在苍南县龙港镇各处,告知对方后让对方取回,完成毒品交易。2、2016年10月25日19时许,方某通过微信联系赵云龙的同居女友即被告人金社丽向其求购甲基苯丙胺,并将200元购毒款用微信转账给金社丽。随后金社丽在租住的苍南县龙港镇纺织二街148号301室从赵云龙处拿取0.6克甲基苯丙胺,于20时许到纺织二街150号前将毒品交付给方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1时许,公安人员对二被告人租住的纺织二街148号301室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赵云龙,并查获赵所有的甲基苯丙胺8.14克,以及电子秤、毒品分装袋和银行卡、手机等物品。(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6年9月份,被告人金社丽两次在其租住的苍南县龙港镇纺织二街148号6楼房间内容留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25日16时许,金社丽在纺织二街148号301房间内容留一男子吸食了毒品后,于18时许又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林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方某、李某,4、林某的证言及方某辨认金社丽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和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赵云龙、金社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金社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只、银行卡五张、电子秤一台、塑料袋一包、冰壶一只,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赵云龙、金社丽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追缴被告人赵云龙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赵云龙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在上诉人房子内查获的8.14克冰毒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认定赵云龙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证据有:(1)赵云龙被抓获时在其与金某的住处发现了分装成8小袋的毒品,以及电子秤、若干毒品分装袋等用于毒品贩卖的工具。(2)在查获的赵云龙的手机中发现了其与“可可”、“桐桐”“害虫哥”等人的微信联络记录,其中大量内容涉及毒品交易,反映了对方多次向赵云龙求购毒品并用微信转账毒资,之后赵云龙告知对方藏毒地点完成交易的作案过程。(3)证人林某证实自己曾多次向赵云龙购买甲基苯丙胺,均是到赵云龙与金某的租住处取货,并当场吸食后离开。(4)赵云龙在侦查阶段两次承认自己向“可可”等人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在辨认了微信联系记录后承认仅向“可可”一人就四次出售过甲基苯丙胺。一审庭审过程中赵云龙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赵云龙还供认自己的毒品是从“阿杰”处购买毒品,在其手机中也发现了其与“阿杰”的微信联系记录,内容包括其向对方购买毒品及转账、交易的过程。(5)金社丽证实赵云龙向“阿杰”购买毒品后,自己帮赵云龙进行贩卖,而且金社丽也是在向方某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上述证据均证实了赵云龙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赵云龙本人也做出过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的供述,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二审其提出自己没贩卖毒品行为,查获的8.14克毒品仅供自己吸食,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不符事实和法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云龙、原审被告人金社丽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金社丽还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其中赵云龙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赵云龙、金社丽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云龙针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