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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创来民与王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来民,王立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41号原告:创来民,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李春秋,成武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华,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现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鲍静静,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创来民与被告王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秋、被告王立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鲍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来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9902.56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到汶上集镇平湖大药房找柳新兰清算工资款,当时被告在场,被告系柳新兰的外甥,原告被被告无故当场殴打致伤,原告离开平湖大药房到大街上,又遭到被告的再次殴打,致原告住院治疗数日,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受到了应有的治安处罚,被告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拒不赔偿,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审理判决。被告王立华辩称,我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若有证据证实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我愿对原告因该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创来民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创来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成武县公安局(2016)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立华殴打原告创来民的违法事实存在,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3、成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成武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自2016年6月16日住院,2016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天。4、成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11份。证明:原告每日住院的用药和费用,以及每天需有一人陪护。5、成武县人民医院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详细用药情况。6、成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共支出医药费6422.56元。7、赔偿范围清单。证明原告的赔偿范围被告王立华对原告创来民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书中查明原、被告系因琐事发生争执,从中可以看出双方都有过错,未明确双方的过错责任,对被告进行的行政处罚并不代表被告侵权。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以及住院结算单据,明确记载原告所花费大部分医疗费用系治疗颈后部皮下囊肿,该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从中剔除该部分费用以及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对证据七所主张的误工费,依照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国有经济年平均工资为4380元除以365天等于每天12元。原告住院11天,应当计算为132元。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未提交任何交通票据无法证明存在该部分的费用,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护理费用应当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系治疗颈后部皮下囊肿,对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部分的费用应当剔除。被告王立华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成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病人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系医院出具的原告治疗经过,被告质证有异议,但其没有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告的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所作出的,故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病人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6年6月16日,原告创来民与被告王立华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创来民的损伤客观存在,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2日,成武县公安局对被告王立华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创来民受伤后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422.56元。本院认为,原告创来民与被告王立华因琐事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要求被告按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创来民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认定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误工费,每天的误工费为35.42元(12930元/天÷365天),误工期间为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对其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定为1人,护理费按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故依照上述方法计算出原告创来民的误工费为389.62元(35.42元×11天),其护理人员误工费为389.62元(35.42元×11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创来民的交通费用酌情定为200元。依法确定的原告创来民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6422.56元;2、误工费:389.62元;3、护理费:389.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天=440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创来民赔偿数额共计7841.8元,由被告王立华赔偿80%即6273.44元,下余损失由原告创来民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创来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27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创来民负担20元,被告王立华负担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3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