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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5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启成与张谦、陈怀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启成,张谦,陈怀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5775号原告:蔡启成,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谦,男,1951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陈怀芝,女,1958年08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系陈怀芝丈夫。原告蔡启成与被告张谦、陈怀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启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被告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订金20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5万元,自2012年3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5万元,以上共计3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谦声称在河北省有牛棚工程,由原告承建,后经调查落实,被告声称的牛棚根本不存在,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订金应当返还,并自2011年10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直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2年3月7日,被告声称在河南大学文理学院有建设工程,后经调查落实,被告声称的工程也不存在,被告收取原告的10万元订金应当返还,并自2011年10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直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之责,故提起诉讼。被告张谦、陈怀芝辩称,张谦确实收了原告20万的工程订金,但是钱已经交给了建设方,由于资金不到位,一直没有开工,张谦愿意追回原告20万,但是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0日,被告张谦向原告蔡启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蔡启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牛棚工程合同订金。2012年3月7日,被告张谦向原告蔡启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蔡启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河南大学文理学院工程订金。2014年6月26日、2017年3月27日,被告在上述两份收据上分别签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张谦催要上述20万元订金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谦与被告陈怀芝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谦在庭审时表示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20万元工程订金,对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万元订金。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分别自2011年10月20日、2012年3月7日被告收到订金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以2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时,即从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谦、陈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启成订金200000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张谦、陈怀芝承担。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王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