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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卫荣,吴晓英,赵万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955号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住所地:会昌县九州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58161371XD。主要负责人:杨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赟,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沿江路。注册号360733110000369。法定代表人:陈卫荣,董事长。被告:陈卫荣,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吴晓英,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赵万有,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与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卫荣、吴晓英、赵万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赟、胡越、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英、赵万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合同期内利息15865元,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陈卫荣、吴晓英、赵万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个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9788.74元,逾期利息13605.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同日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4‰计算。同时被告陈卫荣、吴晓英、赵万有自愿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赣银座银(保)字903614320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言而无信,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陈卫荣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方说还部分款可以续贷,但因我们没有准备好,续贷工作没有做好导致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吴晓英、赵万有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陈卫荣、吴晓英、赵万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盖章、签名的信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被告还款明细信息、承诺书,证明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还款情况以及被告陈卫荣、吴晓英、赵万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情况。被告陈卫荣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赵万有所写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赵万有共同使用了原告这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购汽车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申请贷款500000元。为此,同日原告与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购汽车;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贷款利息按月息11.4‰计息,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等。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卫荣、吴晓英、赵万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卫荣、吴晓英、赵万有对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借款500000元打入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取,四被告未还,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2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211.26元及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2185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788.74元及部分逾期利息。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卫荣、吴晓英、赵万有的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赣0733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的上述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4020元。本院认为,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与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诉讼过程中被告利息已付至2016年12月20日及归还借款本金100211.2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卫荣、吴晓英、赵万有自愿为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陈卫荣、吴晓英、赵万有对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晓英、赵万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借款399788.7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卫荣、吴晓英、赵万有对被告会昌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2978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