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贺某、武某与通辽市胶建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武某,通辽市胶建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1740号原告贺某,男,11岁,蒙古族,学生,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武某,女,39岁,蒙古族,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贺某的母亲。原告武某,女,39岁,蒙古族,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胶建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兴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树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北京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武某诉被告通辽市胶建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武某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贺某、武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某、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贺某、武某负担。审判员 崔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