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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永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峰,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冈县。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1日因本案被红花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按照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罗永峰在凤冈县龙泉镇步行街周某经营的“伊某网络会所”上班至次日凌晨3时许,犯意,乘收银员不备之机将收银台抽屉中一扎现金182元盗走,过一会后,被告人罗永峰再次乘收银员不备之机将另外的两扎现金4112元盗走并逃离现场。2017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永峰在红花岗区忠庄镇九园小区“奔跑网吧”内上网时,乘邻桌姜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VIVO牌X7手机盗走,随即与随行人员王某(另案处理)逃离现场。二人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遵义丁字口附近“乐逗数码店”的令狐池。“伊某网络会所”被盗后,店主周某于2月17日向凤冈县公安局报案,凤冈县公安局侦查发现罗永峰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2月20日上网追逃。同年3月10日,罗永峰因盗窃手机被红花岗区公安局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盗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给被害人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其非法所得财物,应当追回发还善意取得第三人。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永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永峰的刑期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永峰退赔被害人周智湘经济损失人民币4,294元。三、继续追缴非法所得财物人民币600元,发还令狐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荣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辉书 记 员 陆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