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施丽萍诉被告安塞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梅房屋登记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丽萍,安塞区人民政府,陈梅,施晨诺,施和平,施长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622行初7号原告施丽萍,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安塞区人。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塞区政府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曹振宇,系安塞区人民政府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梅,系安塞区房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雄,系安塞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梅,女,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西安市碑林区人,系原告施丽萍之弟媳。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施晨诺,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西安市雁塔区人,系陈梅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娜,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施和平,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退休工人,系施丽萍之姐。第三人施长复,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安塞区居民,系施丽萍之二弟。原告施丽萍诉被告安塞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梅房屋登记许可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陕0622行初20号行政判决,第三人陈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陕06行终8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6)陕062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施晨诺、施和平、施长复为第三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纪伟,被告安塞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李海雄,第三人陈梅、施晨诺及其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栋、杜娜,第三人施和平、施长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塞区人民政府(2016年10月安塞县撤县设区)于2003年9月受理施长有、施长复提出“将其母亲甄桂花名下的房屋产权变更在他们兄弟二人名下”的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被告经过审查,要求申请人提出变更理由,随后由李光东代笔甄桂花提出变更申请,被告审查施长有、施长复提供的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变更条件,于2003年9月19日为施长有颁发塞字第0088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施丽萍诉称,原告之母甄桂花(已于2014年农历8月8日亡故)有位于安塞区真武洞镇后街立交巷的房屋(原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塞字第08**号),该房屋产权登记房产包括:位于安塞区真武洞镇马家沟巷一层门面房一间、一层住宅房一套、二层住宅房两套。2003年甄桂花之子施长有(已于2006年亡故)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甄桂花的同意,私自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在自己名下(变更后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塞字第008**号),之后向被告方补交了伪造的甄桂花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书。作为甄桂花之女及该房屋共有人的原告认为,被告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其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首先,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虽然该登记管理办法现已被废止,但是施长有于2003年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被告方应当严格按照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变更登记程序受理,该办法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是登记申请,而被告变更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是在申请书未递交的情况下办理,明显违反该办法;而建设部2008年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由此可见,无论是之前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还是取而代之的《房屋登记办法》均要求登记申请在先。其次,被告没有征询原房屋所有权人关于变更房产权的意见和没有征求房屋共有人原告的意见。该房屋系甄桂花和原告共有财产。原告在该处房产修建、上下水管道设施、装饰装潢方面进行了大量投资。并一直对该房屋进行维护;第三,该房屋中属于甄桂花的部分,甄桂花生前立下遗嘱,明确表示该部分由原告继承,甄桂花生前所立遗嘱,有代书人,有两名见证人,而且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之内,该遗嘱合法有效。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在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玩忽职守,严重的侵害了原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施长有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况原告并不知情,直至第三人于2015年6月将原告起诉到安塞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该房屋,在2015年9月21日法庭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才知道施长有早已在2003年疏通关系,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的事实,至此原告才知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给施长有颁发(位于安塞区真武洞镇后街马家沟巷)的房权证塞字第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施丽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甄桂花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审核表,施长有、施长复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申请表,施长有、施长复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审核表。证明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原权利人系甄桂花,被告于2003年9月19日将甄桂花的房产证分别办理至施长有、施长复名下,上述登记行为属于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仍按自建的形式办理初始登记,严重违背事实,被告未履行审查职责。被告在登记审核过程中按照赠与的形式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明材料。施长有申请办证的日期为2003年9月19日,但是被告的初审意见发生在2003年7月15日,违背了先申请、后审查的基本要求。甄桂花的原产权登记面积比施长有、施长复的面积之和超出51.41平米,证明被告未进行现场测绘,程序严重违法。二、变更申请、谈话笔录。证明经与李广东调查核实,变更申请系施长有拟好后要求李广东抄写,甄桂花对变更申请的所有内容并不知情,因此将房产证办理至施长有、施长复名下不是甄桂花的真实意思,被告在操作过程中没有征求甄桂花本人意见。该变更申请没有记载具体的申请日期,进一步证明被告连基本的形式审查都未进行。三、庭审笔录,郭志祥、杜永军、杨爱义调查笔录,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在被告为施长有办理00881号房产证过程中,权利人甄桂花并不知情,是施长有一人私自办理。被告未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未尽审查职责,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原告在房屋修建过程中有出资行为,对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被告违法为施长有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李广东(曾用名李光东)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2003年左右,我的战友施长复让我写房屋变更申请,当时我说不会写,过了两天施长复拿来一份变更申请让我重新抄写,我抄完后没有写日期施长复就拿走了,抄写申请时只有我和施长复两人在场。此“变更申请上甄桂花的名字是我写的”,施长复拿来变更申请让我抄时也没有出示甄桂花的委托书,写变更申请我也没有告知过甄桂花。”被告安塞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房屋产权的基本事实。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位于真武洞后街施长有于1991年7月登记一层两间房子,建筑面积32.2平方米,属于自建房屋,被告当时名称为安塞县房管所,属县政府派出办理房产机构,该所依照规定给办理了塞房字0881房屋所有权证。在1998年县城改造时,施长有的房产证被注销,对原有的宅基地进行改造。县城建局在颁发规划许可证时,变更在施长有母亲甄桂花名下,以后被告按照新建房进行了重新登记,将三层楼房全部登记在甄桂花名下。在登记过程中,被告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让申请人提供了登记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登记事项进行审核,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测绘,由于该申请人不识字,便由原告施丽萍在申请人栏上代签,在审核、测绘程序完毕后,被告颁发了房权证塞字第08**号房产证。当时,原告也在登记现场,是否存在共有产权本应当提出,却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充分证明原告对登记其母亲名下的房权证均无异议。说明原告认可上述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在1998年就知道该行政行为而不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其诉讼时效已过。二、被告变更登记许可在施长有、施长复名下的房屋产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维持原房产登记的有效性。在2003年由申请人施长有、施长复二人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要求“将其母亲甄桂花名下的房屋变更在他们二人名下”。被告经过审查,要求申请人提出变更理由,随后由李光东代甄桂花提交变更申请,被告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原始记载,单位召开会议,当面征求原告母亲甄桂花的意见,均认为变更登记在施长有、施长复名下是合情合理的。当时施长有因工作忙,没有来被告处,全部由其弟给予办理(口头委托),并且被告按照办理程序,派工作人员刘生梅、王小平等人现场测量,原告及全家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测量。被告在变更登记时,无须征求原告同意,因原房屋所有权人是甄桂花,也没有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时被告查看了原始的登记记录,证实该房屋在县城改造前便是登记在施长有的名下,变更后登记在施长有名下的塞房字第0881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情合理的,并且还原了历史记载。当时原告全家都无异议。因此,被告变更登记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因此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时并没有违法办理,不存在私下疏通关系,补交伪造的变更申请,至于以后甄桂花立下了遗嘱,该房屋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法考虑其真实性,《继承法》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视为被撤销的遗嘱,因此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许可给施长有的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三、原告提起房屋登记许可纠纷一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03年,被告在变更登记时进行了现场测量,征求原告母亲及亲属的意见,并且在原告眼皮底下进行测量,以及原告因房屋产权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应当知道。原告认为“2015年6月法庭出示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才知道,纯属欺骗法庭。”从2003年变更登记后至今12年,原告才提出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塞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992年施长有房屋产权产籍登记资料;1998年甄桂花房屋产权产籍登记资料;2003年施长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资料;2003年施长复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根据当时现状,在合理的基础上,办理了施长有、施长复变更登记许可。二、变更房屋登记适用的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于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号常务会发布实施。证明被告行政许可的变更资料基本齐全,不违背政策、法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陈梅述称,施丽萍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安塞区人民政府向施长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施丽萍不是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更不是房屋变更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安塞区人民政府向施长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陈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8年9月29日);2)1998年甄桂花房屋产权产籍登记资料;3)房权证塞字第008**号房屋产权证(1998年9月21日);4)房屋分割协议;5)租赁协议一份以及收条18份(施长复15份、施长有和陈梅3份)。证明本案中提到的三层楼房在1999年就分割给了施长有、施长复,并且这二人自此以房主的身份分别对外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尚生高提供的租金收条亦能证明房屋分割的事实。所以,施长有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于2003年提出房屋变更登记的请求应当受法律保护。施丽萍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其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共有权人。1999年的《房屋分割协议》是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作出的,即施长有、施长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亦要承担还债的义务,并且该协议中只字未提原告施丽萍,原告既然不承担相关义务,那么其也不应当享有房屋的权益。同时,这一分割协议的内容也符合陕北风俗习惯中将家产分割给男性的传统作法。综上,原告现在提出其是房屋共有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6)变更申请书;7)施长复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勘测表;(4)房屋四面墙体所有权情况;(5)房产测量草图;(6)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审核表;(7)施长复、甄桂兰身份证复印件;8)施长有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材料:(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3)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勘测表;(4)房屋四面墙体所有权情况;(5)房产测量草图;(6)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审核表;(7)施长复、甄桂兰身份证复印件;9)施长有住院病历;10)塞字第0088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施长有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完整,变更程序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安塞区人民政府向施长有颁发房权证书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施丽萍若认为2003年9月19日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不妥,则其应当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即应当在2004年3月18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施丽萍在时隔13年之后的2016年1月、6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三、11)施长有遗嘱一份。证明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可知,施晨诺于2006年8月12日起就已经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而原告施丽萍与案涉房屋无关,因此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甄桂花于5年后再去处分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物权法》以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所谓甄桂花立下的遗嘱本身是一份无效遗嘱。四、12)鲁加龙证明一份;13)尚生高《租赁房屋协议书》一份及证明两份;14)张凤有证明一份;15)安塞县公安局真武洞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16)(2016)陕0621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施丽萍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14年3月起,因房产纠纷问题,原告施丽萍与陈梅、施晨诺多次发生纠纷,最近一次为2015年5月。即便原告施丽萍此前不知房屋变更登记的事实,但是此时原告施丽萍应当已经知道房屋所有权早已变更到施长有名下的事实,若原告施丽萍此时还坚持认为案涉房产归其所有,那么其至迟应当在2015年11月前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施丽萍在2016年1月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诉。因此,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可知,原告施丽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的起诉。第三人施晨诺陈述与陈梅陈述意见一致。第三人施和平述称,修建争议房产时大部分资金都是施丽萍出的,甄桂花基本上都是施丽萍赡养的,房产证一直都在甄桂花名下,甄桂花不知道房产证办到了施长有、施长复名下。甄桂花生前写下遗嘱,将房子给施丽萍,陈梅将施丽萍起诉到安塞法院,本人在2015年8、9月左右将遗嘱给施丽萍。本人同意按照母亲的遗嘱执行。第三人施长复述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同意撤销房产证并将母亲甄桂花所属的房屋依法分割。争议房产证是施长有办好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带身份证到房管所签字,我过去只是签了我的名字,其他事什么也没做。第三人施晨诺、施和平、施长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当时登记时房屋来源是自建的,并非是登记时才自建的;2、当时甄桂花申请按照变更登记形式进行,并非赠与形式;3、当时口头申请在先,测绘完后当事人来办理申请登记,所以前后时间存在差异;4、第一次在测绘时是肉眼观察,丈量面积,第二次是根据测绘管理办法进行测绘,因此两次测绘面积存在差异。对证据二有异议,当事人来单位提出口头申请,递交了变更登记申请,并非对方所说未征求甄桂花意见;因为甄桂花不识字,所以没有写时间只按了手印,工作人员确实存在失误。对证据三有异议,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征求了本人意见,依照当事人甄桂花的变更申请变更在其两个儿子名下,并没有违背城市房地产权属管理办法;当时原房屋产权证书并未登记原告为房屋共有人,因此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光盘内容是他们家务事,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李广东的曾用名的相关证据,对其身份有异议;谈话笔录和口述的证言相互矛盾。第三人陈梅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施丽萍在1998年9月30日在登记审核表上的签字可以证实其并非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同时也可说明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施长复2003年7月15日在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字足以证实其代理施长有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其在法庭调查中关于施长有办理好变更登记后让其签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998年对甄桂花登记是以长×宽×楼层的方式计算得出的,而2003年变更登记时对每一间房屋包括地下室、楼道、阳台等面积均进行了比较详细的测绘,所以面积才多出了51.41平方米,这一测绘结果更具科学性、准确性;对证据二中变更申请上的签字李光东,谈话笔录中的被谈话人是李广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光盘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光盘视频录制时间是2014年在施长复家中所摄,且是在甄桂花病重时拍摄的,视频记载的内容与1999年甄桂花、施长有、施长复房屋分割协议内容相互矛盾,与变更登记申请及房产证、施丽萍在原一审提供的甄桂花遗嘱的内容也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该光盘记载的内容并非是同一时间段,且有删减,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三中的前两份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由于施丽萍并非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所以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甄桂花、施长有、施长复签订的分割协议予以确定。因此,施丽萍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安塞区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无关。对李广东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李广东的证言恰恰可以证明施长复在法庭调查中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如果确如施长复所言,是施长有办理好变更登记后才让其签字的话,那么施长复让其战友李广东代写变更申请的事实又如何解释;其二,李广东的证言并没有否认甄桂花在该变更申请上按印的事实,因此该变更申请确系甄桂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据此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施和平、施长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办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存在未申请先办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在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对房屋产权进行认真审核,未尽审核职责,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在应诉过程中才知道其母亲的房屋产权转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能够证明,李光东代写变更申请时甄桂花并不知情,应予采信。被采信的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案情,可以做为定案依据。其余证据与本案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中第一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992年登记资料里没有施长有的登记申请,是不完整的,同时产籍资料里的证明中的修建日期是1963年,而施长有的出生日期是1964年,该证明明显是虚假的。1992年的产籍资料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必然联系。对第二项无异议。对第三、四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权属变更登记应当由甄桂花提出申请,而不是由施长有、施长复提出申请;2、登记申请表中房地产来源是自建,其实是甄桂花名下变更过来的,而不是自建房屋;3、产籍资料里没有甄桂花将房产办理到施长有、施长复名下的相关合同或其他证明文件;4、被告的初审意见在2003年7月15日,但是申请日期是在2003年9月19日,被告在施长有、施长复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就同意为其办理房产证,这不符合程序规定;5、施长有、施长复房产登记的面积之和比原房产证登记的多出51平方米,说明被告没有现场测量;6、产籍资料的变更申请不是甄桂花本人的意思,而且没有具体的变更申请日期,该变更申请是李光东拿着施长复写好的变更申请抄写了一份,上面的签字与手印均不是来自甄桂花本人。对证据二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按照该依据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应当撤销。第三人陈梅、施晨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施和平、施长复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做为定案依据。原告对第三人陈梅提供的证据一中1、2、3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5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及其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给甄桂花办理房产证的程序合法,但是变更申请的甄桂花三个字不是甄桂花本人签字,而且房屋分割协议在被告提供的证据里没有体现,被告不是基于房屋分割协议而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所以房屋分割协议与本案无关;对租房协议和收条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涉案房屋一直由甄桂花和原告共同出租,租赁费由甄桂花收取,同时租赁协议的租期从2002年就开始了,但是变更登记发生于2003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房产测量草图没有测量员的签字,说明被告没有对办理房产证进行过丈量,导致面积出现50个平米的误差。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施长有、施长复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并未告知原告,原告知道该行政行为的日期是在安塞县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的诉讼时效是20年,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施长有是否有遗嘱与本案审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四中房屋租赁协议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情况说明和法院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目的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中也没有证人的相关身份证明,是否有证人本人存在无法查清。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是因为原告和第三人西安的房屋引发的纠纷,同时也证明不了原告知道第三人房产证的时间是2014年3月,该行政裁定书更能证明原告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6个月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施和平、施长复对第三人陈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梅提供的证据中房屋分割协议、租赁协议、施长有住院病历、施长有遗嘱、鲁加龙证言、尚生高《租赁房屋协议书》及证言、张凤有证明、安塞区公安局真武洞派出所《情况说明》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施丽萍与施长有(第三人陈梅丈夫)、施长复、施和平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施丽萍母亲甄桂花在安塞区真武洞后街有自建平房两间,建筑面积32.20平方米,于1992年登记在长子施长有名下(房权证塞字第08**号)。1998年安塞区城一道街改造过程中,甄桂花利用原宅基地进行重新修建。原告施丽萍(甄桂花小女)、施和平(甄桂花长女)、施长有(甄桂花长子)、施长复(甄桂花次子)对重建房屋进行了投资,建成后被告所属原安塞县房管登记部门依申请给甄桂花颁发了房权证塞字第08**号房产证,建筑面积413.13平方米。2003年9月被告所属原安塞县房管所依据由施长复的战友李光东代甄桂花书写并由李光东代甄桂花签名的变更申请,对甄桂花的房屋进行勘测。后于2003年9月19日将甄桂花房权证塞字第08**号房产变更登记在施长有、施长复名下,给施长有颁发了(建筑面积为231.29平方米)房权证塞字第00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给施长复颁发了(建筑面积为233.25平方米)房权证塞字第04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施长有于2003年9月19日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但被告安塞区(原安塞县)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初审意见为2003年7月15日,房产测量草图记载测量日期为2003年7月15日。另查明,甄桂花名下的房权证塞字第08**号房产证变更为施长有名下00881号的情况,直至第三人陈梅于2015年6月将原告起诉到安塞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该房屋,在法庭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施丽萍才知道施长有已在2003年9月,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施长有自己名下的事实。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施丽萍主体资格焦点问题。原告施丽萍系甄桂花之女,甄桂花名下的房权证塞字第08**号房产在修建之时,原告施丽萍进行投资,并对甄桂花尽了赡养义务,该财产无论是甄桂花在世分割,还是甄桂花去世后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均与施丽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施丽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施丽萍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焦点问题。施长有将其母亲甄桂花名下的房权证塞字第08**号房产证变更登记为施长有名下房权证塞字第008**号房产证和施长复名下房权证塞字第044**号的情况原告并不知情,直至第三人陈梅于2015年6月将原告起诉到安塞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该房屋,在法庭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才知道施长有在2003年9月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施长有自己名下的事实,至此原告才知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同时本案涉及的案件系不动产提起的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超过20年,当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陈梅提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3、关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否违法的焦点问题。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行为是依申请发生的行政行为,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施长有于2003年9月19日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但被告安塞区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中初审意见为2003年7月15日,记载“产权来源合法,符合确权受赠条件”。房产测量草图记载测量日期为2003年7月15日。存在未申请先审核的情形。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变更登记是甄桂花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李光东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其代甄桂花书写变更申请时也未见过甄桂花本人,只是第三人施长复要求其抄写拟好的变更申请,甄桂花的签名也是李光东代签的,第三人施长复也证实自己也未告知过其母甄桂花关于变更登记房屋产权的情况,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没有对甄桂花进行核实房屋产权转移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尽权属审核职责。被告虽然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经过审查,要求申请人提出变更理由,随后由李光东代甄桂花提出变更申请,被告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原始记载,单位召开会议,当面征求了原告母亲甄桂花的意见,认为变更登记在施长有、施长复名下是合情合理的。但未提供单位召开会议及当面征求过甄桂花意见的证据。所以被告给施长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存在违反未申请变更登记先审核及未进行权属审核的法定程序情形,给施长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提出争议房产的分割协议、遗嘱效力,不属本案处理的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塞区(原安塞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9日为施长有颁发的房权证塞字第00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塞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辉人民陪审员 庞春林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柯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