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保德县龙腾石料厂与府谷县海富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府谷县海富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德县龙腾石料厂,苏贵存,张彦,杨买如,苏美玲,温白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辖终23号上诉人(��审被告):府谷县海富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人民中路海富大厦。法定代表人:温白仁,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杨买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德县龙腾石料厂,住所地保德县尧圪台乡银子塔村。法定代表人:闫秉义。原审被告:苏贵存,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陕西省府谷县。原审被告:张彦,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陕西省府谷县。原审被告:杨买如,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陕西省府谷县。原审被告:苏美玲,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陕西省府谷县。原审被告:温白仁,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陕西省府谷县。上诉人府谷县海富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建材公司”)、府谷县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富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德县龙腾石料厂(以下简称“龙腾石料厂”),原审被告苏贵存、张彦、杨买如、苏美玲、温白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海富建材公司、海富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海富建材公司与龙腾石料厂口头约定,石料买卖的收货地点在府谷新区搅拌站,付款地点在海富建材公司的财务室,无论交货地点还是付款地点均在府谷,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府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海富建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与龙腾石料厂协商并征得龙腾石料厂各股东同意后,海富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将其所有的位于府谷新区的商品房抵给龙腾石料厂的股东吴培军,用以抵销海富建材公司所欠龙腾石料厂的石料款,并签订了《房屋抵顶石料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支付石料款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房屋抵顶石料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争议的标的应当是确认《房屋抵顶石料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而不是给付货币。即如果确认上述协议和合同有效,则无须再支付石料款,如果无效,才存在支付石料款的问题��对前述协议和合同的管辖事宜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府谷县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3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龙腾石料厂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房屋抵顶石料款关系,也不是商品房买卖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料买卖合同中石料款的给付问题,不是确认《房屋抵顶石料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在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中,上诉人是石料的买方,是给付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是石料的卖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我方所在地是石料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由保德县人民法院管辖是有法可依的。《房屋抵顶石料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没有龙腾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龙腾石料厂的盖章,更没有俩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前述两份协议没有实际得到龙腾石料厂全体合伙人的认同,龙腾石料厂的其他投资人一直对抵债担保(即楼房抵债石料款)的事心存疑虑,且《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楼房无法实现。即便前述两份协议有效,是因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无以归还所欠石料款而给龙腾石料厂的业务员吴培军提供的还款抵押与还款担保而已,上诉人是给石���买卖合同关系的担保。本案是给付之诉,不是确权之诉。一审裁定认定保德县是石料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料买卖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海富建材公司与龙腾石料厂之间是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吴培军与海富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吴培军与海富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抵顶石料款协议》后,吴培军又与海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吴培军于2014年8月2日书立有两支领到海富拌合站石料款2758965.44元和3230134.56元的领条,在吴培军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海富房地产公司给吴培军开立了购房款收款收据。此时,海富建材公司所欠龙腾石料厂石料款��债务已履行,转化为吴培军向海富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龙腾石料厂就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的债权提出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吴培军和海富房地产公司,龙腾石料厂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龙腾石料厂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吴培军和海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起诉,亦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2016)晋0931民初301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30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保德县龙腾石料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2989元,退还保德县龙腾石料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