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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松与孙厚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孙厚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081号原告:李松,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孙厚苏,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李松与被告孙厚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厚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22753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建立“鸿润达”牌控制器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孙厚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松系电动车配件个体经营者。2014年起,原告李松与被告孙厚苏建立“鸿润达”牌电动车控制器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孙厚苏应支付原告李松下欠货款22753元,被告孙厚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经原告李松催要未果。原告李松于2017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孙厚苏作为买受人,在原告李松向其履行了交付电动车控制器的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李松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孙厚苏尚欠原告李松货款22753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厚苏支付下余货款227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厚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厚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松货款22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厚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虹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