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霞与李昕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李昕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03号原告杨霞,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鲁志洋,牛晓培,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昕霖,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马市。原告杨霞诉被告李昕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志洋、牛晓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昕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李昕霖因急需用钱,让原告在银行以原告的名义给被告贷款80000元,被告承诺于贷款到期后由被告还贷款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把贷款归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打了一个80000元的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8月18日的借据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昕霖因急需用钱,让原告在银行以原告的名义给被告贷款80000元,被告承诺于贷款到期后由被告还贷款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把贷款归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打了一个80000元的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昕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霞借款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成勇审 判 员 王尚顺人民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颖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