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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梁纪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梁纪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24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获嘉县同盟大道路南。负责人郭炳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达州,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公室副主任。被执行人梁纪景,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申请执行人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编号410724-1004374513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梁纪景于2016年7月21日10时9分,在冢沁线实施机动车未审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梁纪景200元罚款,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梁纪景当场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6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梁纪景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合计400元。因梁纪景逾期未履行,现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梁纪景履行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梁纪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已催告梁纪景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不存在影响准予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院对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执行梁纪景履行加处罚款200元的申请一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梁纪景作出的编号410724-1004374513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李梦晨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