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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明长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金猴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长,李金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长,别名XX,绰号“齐高”,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住泸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金猴,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泸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长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金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成、人民陪审员邓小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长、李金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明长、李金猴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1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明长与被害人文某、万某夫妇在泸溪县武溪镇居民点一牌场内打牌为抽钱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明长为泄愤,打电话叫“阿三”(身份暂未查明)、被告人李金猴来牌场外。“阿三”带四、五个年轻人和被告人李金猴赶到牌场外后,在被告人王明长的授意下,被告人李金猴和“阿三”等人追赶被害人文某,被告人李金猴持桌球杆打伤被害人文某的左手臂。经鉴定,被害人文某左前臂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明长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金猴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王明长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4月21日上午,杨某、覃某、杨某1、李某、龚某、田某、杨某2等人开车途经泸溪县武溪镇居民点附近时,杨某2看见被告人王明长和王某站在一粉店外,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并邀约打斗。被告人王明长和王某于是返回到其位于武溪镇居民点的家中取刀,龚某、杨某2、杨某等人回到车上取刀,后双方发生打斗,造成被告人王明长、杨某2、杨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明长左肘关节处锐器损伤致左尺神经断裂已构成轻伤一级,右脸部锐器创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杨某2左手中指受伤,杨某左手小臂受伤(均未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长、李金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长纠集他人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长与被告人李金猴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金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明长、李金猴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10月12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明长因与被害人文某、万某夫妇在泸溪县武溪镇居民点牌场内为打牌抽钱的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明长为泄愤,打电话叫“阿三”(身份暂未查明)、被告人李金猴到牌场外。“阿三”带四、五个年轻人和被告人李金猴赶到牌场外后,在被告人王明长的授意下,被告人李金猴与“阿三”等人追赶文某,被告人李金猴持桌球杆打伤了文某的左手臂。经鉴定,被害人文某左前臂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7日、11月22日,被告人王明长、李金猴先后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投案。二、聚众斗殴事实2015年4月21日上午,杨某、覃某、杨某1、李某、龚某、田某、杨某2等人开车途经武溪镇居民点外时,杨某2看见被告人王明长、王某站在一粉店外,双方之间发生言语冲突并邀约打斗。被告人王明长和王某于是返身回到其位于武溪镇居民点的家中取刀,龚某、杨某2、杨某等人回到车上取刀,之后双方发生了打斗并造成被告人王明长和杨某2、杨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明长左肘关节处锐器损伤致左尺神经断裂已构成轻伤一级,右脸部锐器创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杨某2左手中指受伤,杨某左手小臂受伤(均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明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实施该案犯罪行为时,被告人王明长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证实被告人王明长、李金猴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1、悔过书,证实被告人王明长对自己的罪行表示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2、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王明长与被告人李金猴于案发当晚通话的情况。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万某、被害人文某二人与被告人王明长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明长打电话喊人持台球杆追打被害人文某的事实。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明长与被害人文某在牌场内为抽钱的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明长喊人持台球杆将被害人文某打伤的事实。5、证人龚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被害人文某被六、七个人持台球杆追赶之后受伤的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明长与被害人文某的老婆发生争吵,后被害人文某被六、七个年轻人持台球杆和砖块打伤的事实。7、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明长与万某发生争吵的事实。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明长打电话叫邓某过去帮忙,事后邓某听被告人王明长说起打伤人的事实。9、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被害人文某及其妻子万某二人与被告人王明长因打牌抽钱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明长为报复被害人文某,于是打电话喊来七、八个年轻人殴打被害人文某的事实。10、被告人王明长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明长与被害人文某、万某因为在牌场内打牌抽钱的事发生争吵,为报复被害人文某,于是电话邀约被告人李金猴和“阿三”殴打被害人文某的事实。11、被告人李金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金猴接到被告人王明长电话后赶到现场,与“阿三”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文某的事实。12、(泸)公(物)鉴(法临)字[2016]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文某左前臂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作案工具的情况。1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文某辨认出被告人李金猴、王明长;被告人王明长辨认出被告人李金猴及证人邓某。二、证实被告人王明长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1、(2015)泸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李某、杨某、覃某、杨某1、龚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已于2016年7月7日被判处刑罚。2、同案人员李某的供述;3、同案人员杨某的供述;4、同案人员杨某2的供述。此三名同案人员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杨某、杨某2等人在武溪镇居民点外和王某、被告人王明长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王明长提议持刀斗殴,于是双方发生打斗并造成杨某、杨某2、被告人王明长受伤的事实。5、同案人员龚某的供述,证实龚某等人与被告人王明长、王某持刀打斗的事实。6、同案人员覃某的供述;7、同案人员杨某1的供述。此两名同案人员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覃某、杨某1等人在武溪镇居民点外持刀与被告人王明长、王某发生打斗的事实。8、证人符某的证言;9、证人李某2的证言;10、证人杨某4的证言;11、证人蔡某的证言。此四名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杨某等人下车殴打一年轻人后,又与人吵架并发生持刀打斗的事实。1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武溪镇居民点外有两方年轻人邀约打斗,并有一方年轻人持刀追赶另一方。13、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向某被几个年轻人殴打,并看见被告人王明长受伤的情况。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被告人王明长的提议下,被告人王明长和王某二人与杨某2等人发生打斗的事实。15、被告人王明长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明长被一群人追赶并说要搞他,于是其和王某持刀与这群人发生打斗,其在打斗中受伤的事实。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明长聚众斗殴一案案发现场的情况。1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杨某4、李某2辨认出作案人员及同案人员之间相互进行辨认的情况。三、综合证据1、(2011)泸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明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金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金猴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明长出生于1994年9月25日;被告人李金猴出生于1991年10月12日,二人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明长、李金猴均系自动投案。上述证据,均依法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长、李金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明长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明长与被告人李金猴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明长组织、指挥,被告人李金猴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金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长亦系在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因其在犯前罪时尚未成年,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累犯。鉴于被告王明长、李金猴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的,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经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王明长所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金猴所犯故意伤害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长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金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建国审 判 员  杨 成人民陪审员  邓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