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017)赣0721刑初55号谢建凡、胡仁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凡,胡仁杰,罗木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建凡,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赣县区。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辩护人韩胜,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仁杰,男,1997年1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赣县区。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木发,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赣州市赣县区,现住赣州市南康区。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建凡、胡仁杰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木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建凡及其辩护人韩胜,被告人胡仁杰、罗木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谢建凡、胡仁杰来到赣县梅林镇水科巷人民政协大院内,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院内一居民楼下的一辆蓝色林海雅马哈LYM100T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上午,被告人谢建凡、胡仁杰将该车骑至南康区龙岭镇南康家具市场附近,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罗木发,罗木发在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而来的仍进行购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12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罗木发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谢建凡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3月9日,被告人胡仁杰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罗木发主动投案后,公安机关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罗木发在被告人谢建凡被抓获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建凡、胡仁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吴某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吴某表示对被告人谢建凡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建凡、胡仁杰、罗木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3)赣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监狱证明、收款凭证、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谢建凡、胡仁杰、罗木发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建凡、胡仁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691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谢建凡、胡仁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木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建凡、胡仁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罗木发虽能主动投案,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且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只能构成坦白,对被告人谢建凡、胡仁杰、罗木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谢建凡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谢建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建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建凡的辩护人提出谢建凡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建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胡仁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罗木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建凡的刑期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被告人胡仁杰的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被告人罗木发的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