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14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与成世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成世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14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高新区天韵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华。被执行人成世宏,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91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04月28日立案执行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成世宏罚金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成世宏罚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提取扣划其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成世宏在成都银行王家坝支行65×××57账户内的存款4050.00元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宇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