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爱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勇,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21时许,在尧家庄村张爱勇家门口,王某因催要欠款与被告人张爱勇发生争执并打架,张爱勇挥拳将王某打伤。经隆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爱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爱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爱勇因被害人王某到其家中催要欠款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爱勇挥拳将被害人王某打伤,致王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隆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张爱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轻伤和解书、谅解书。证明:张爱勇赔偿王某经济损失,王某对张爱勇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7日晚上其给张爱勇打电话催他还其3000元钱,张爱勇不接电话,其就到张爱勇家门口敲门,期间给张爱勇打电话他说他没在家,张爱勇回来后不让其敲他家门,还用拳头朝其鼻子上、头上打了好几拳,其鼻梁骨骨折了。3、被告人张爱勇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17日21时许王某到其家门口打电话让其出来还3000元钱,其不出来他就踹门,其赶紧回到家门口后看见王某正踹其家大门,其就与王某巴掌拳头的相互厮打起来,其用拳头冲王某的面部打了四五下,王某的鼻子流血了。4、隆尧县公安局公(冀某)鉴(活)字[2016]0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张爱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勇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王某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爱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爱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爱勇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爱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香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姬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