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云南省黎明农工商联合公司与武小红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黎明农工商联合公司,武小红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22民初162号原告:云南省黎明农工商联合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2185702762。住所地:勐海县勐遮乡(现为勐海县勐遮镇)。法定代表人:王子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云,男,系勐海县黎明农场管委会规划建设环保土地所所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小红,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峻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省黎明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与被告武小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宗云、李国云,被告武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峻宇、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在黎明农场管理委员会商业服务公司干休所大青树旁建设房屋,因该地段土地使用权人属于原告,被告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6第7号)》,责令被告自行拆除或申请帮助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貌。但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并未采取任何拆除措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小红辩称,被告使用的土地并非原告的商业建设用地,原告虽提供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但无土地面积附图,无具体土地坐标,四至界限不明,不能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权利人为原告。被告使用的地块原本是一块荆棘密布、杂草丛生、无人问津的自留地,因农场老职工普遍都有自留地,现原告所辖范围内的自建房大多都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如按原告所述属于违章建筑,则均应予以拆除;被告配偶谭洁俊系黎明农场老职工子女,初中毕业后处于待业状态,后经干休所领导张事旺(已故)批准,被告配偶在大青树旁的低洼地段建盖60平方米左右的砖木结构房屋谋生,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此处,至今已达17年之久,但黎明农场历任领导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自1999年后便一直在此居住生活,黎明农场历任领导均未提出该房屋系违法建筑,周围的房屋大都拆违重建且均无相应权证,现原告主张上述房屋系违法建筑,但未给予任何合理解释需要拆除;强制征收是国家以强制方式取得公民财产权的一种方式,属于国家行政权力范畴,其行使受到严格限制,需要经过听证、论证、风险评估等严格程序,原告作为一个国有企业,无权对国家划拨的土地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界定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以及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均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省黎明农工商联合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云南省黎明农工商联合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