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文军、国玮玮等与安徽万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军,国玮玮,安徽万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2749号原告:朱文军,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国玮玮,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傅羽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东路16号5栋底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53743F。法定代表人:万玉康,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文军、国玮玮诉被告安徽万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万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下车库购买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为合肥市蜀山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合肥蜀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地下车库购买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合肥市××东路××底层,属本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万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