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玲与被告李洪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玲,李洪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515号原告:王淑玲,身份号码xxx,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李洪宇(别名XX蒙),身份号码xxx,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古龙村原告王淑玲与被告李洪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啤酒款167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送啤酒,截止到2016年7月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21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当时被告签的是别名XX蒙。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500元,尚欠1670元。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以不欠原告啤酒款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洪宇缺席,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被告李洪宇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为被告送啤酒,截止2016年7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21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当时被告签的是别名XX蒙。现被告给付500元,尚欠167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洪宇在原告王淑玲购买啤酒,二者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啤酒,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但一直未给付,损害原告的利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淑玲啤酒款1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