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袁恺记、袁蛇才、袁异善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恺记,袁蛇才,袁异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772号原告袁恺记,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马王镇大原村西八街**号。原告袁蛇才,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马王镇大原村西六街**号。原告袁异善,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马王镇大原村**号。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以下简称国土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任文胜,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明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恺记、袁蛇才、袁异善认为被告国土长安分局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开答复,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恺记、袁蛇才、袁异善,被告国土长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胡明辉、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恺记、袁蛇才、袁异善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在收到该申请书后未公开答复。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作出公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寄信封及邮寄凭证;3.挂号信查询单。证明原告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该申请表。被告国土长安分局辩称:一、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原告的重复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针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应当做出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依据,原告无权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作出信息公开。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单位文书处理阅办笺,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二组: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两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申请表的内容于2016年6月6日和2017年4月11日作出告知答复,原告此次的申请为重复申请。第三组:邮寄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可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恺记、袁蛇才、袁异善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国土长安分局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在同年3月28日收到该申请表后,在原告起诉之前未进行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应当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告虽辩称其已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答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将该答复送达原告,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其行为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袁恺记、袁蛇才、袁异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胡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 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细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