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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海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平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66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平,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南瑶族自治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7年2月28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10日由连州市公安局释放。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李海平承租连州镇人民政府下属的“连州市长龙毛织厂”,并更名为“连州市海润毛织厂”。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李海平拖欠“连州市海润毛织厂”黄某华等34名工人工资。经连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连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程序后,被告人李海平仍拖欠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97037.24元。由于被告人李海平潜逃藏匿,连州镇人民政府代其垫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连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海平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17年2月26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将被告人李海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海平缴还了连州镇人民政府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海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珍、李某群、付某辉、黎某炎、黄某华的证言,《租赁合同》,《长龙毛织厂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连劳人仲案字(2013)1号《仲裁调解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3)清连法非诉审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司法建议书》,连州市连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李海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平在经营连州市海润毛织厂期间,拖欠黄某华等34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97037.24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海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已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连州镇人民政府代其垫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才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鉴于被告人李海平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被告人李海平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海平从轻处罚,但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伟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