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民初32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双博金属冲压制品厂与无锡斯帝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双博金属冲压制品厂,无锡斯帝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4民初3279号之一原告:无锡市双博金属冲压制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55866160N,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工业集中区A70-7-8。投资人:金兴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斯帝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76868077G,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坊前镇鑫明路。法定代表人:王红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双博金属冲压制品厂(以下简称双博金属厂)与被告无锡斯帝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帝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双博金属厂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双博金属厂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博金属厂撤诉。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2198元(此款已由双博金属厂预交),由双博金属厂负担。审判员 姚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彦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