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云飞、耿红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飞,耿红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云飞,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崇明区。辩护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红连,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臻、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文林、姚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6月起至同年12月,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在本区堡镇、向化镇、港沿镇等处,多次以钻窗等方式入户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16年5、6月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至本区堡镇花园村XXX号,盗窃被害人龚某1家未果。几天后,其与被告人耿红连又至该处,共同窃得龚某1家2瓶剑南春酒、2瓶红酒。2.2016年6月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至本区堡镇永和村堡东731号,共同窃得被害人钮某某家1台索尼平板电视机、2瓶红酒。3.2016年7、8月某日夜,被告人耿红连至本区堡镇花园村XXX号被害人汤某某家,末窃得财物。4.2016年8月14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至本区向化镇花仓村XXX号,共同窃得被害人沈某1家1辆蓝色电瓶车。5.2016年8、9月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至本区竖新镇竖西村XXX号,共同窃得被害人李1家2只机械手表、1双黑色皮鞋。6.2016年9月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至本区港沿镇齐成村齐村XXX号,共同窃得被害人李某2家1件白色长袖衬衫、1条长裤。7.2016年9月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至本区竖新镇油桥村XXX号,共同窃得被害人王某1家人民币1,000元。8.2016年8月前后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至本区向化镇卫星村XXX号,盗窃被害人叶某某家未果。9.2016年10月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至本区堡镇永和村XXX号,共同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家1只金手镯、1条金项链、2个金锁片及人民币300元。10.2016年9、10月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至本区港沿镇富国村XXX号X室,共同盗窃被害人朱某1家未果。11.当晚,随后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又向东至该村XXX号被害人朱某2家,共同窃得人民币100元。12.2016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至本区港沿镇建中村XXX号,共同窃得被害人王某2家数件衣物。13.2016年10月前后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至本区港沿镇富国村XXX号,由耿红连望风,共同窃得被害人蔡某家3部旧手机。14.2016年10月30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至本区港沿镇齐力村XXX号X室,由朱云飞望风,共同窃得被害人姚某1家1条金项链、1根金手链、1只金戒指、5只银元、170枚铜钱古币、1套十二生肖纪念币、1枚纯银纪念币。15.2016年11月初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二人接连两晚至本区港沿镇骏马村XXX号,共同窃得被害人张某1家1套银质雕花酒壶;1套银质雕花茶壶;2对龙凤碗;3套动物图案银块;3块金镶玉挂件,价值人民币240元;3个银块;1个首饰盒附项链l根;世界钱币册4册,价值人民币1,120元;2副银筷,价值人民币450元。16.2016年11月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至本区堡镇南海村XXX号,共同窃得被害人梅某某家2根木质镇纸,价值人民币80元。17.同日,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又至该村XXX号,窃得被害人龚2家4瓶五粮液、2瓶茅台酒,后将4瓶五粮液以人民币700元销售给陈某3。18.同日,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又至该村XXX号,共同窃得被害人龚某3家2瓶华西村酒、2瓶茅台洞藏酒。19.同日,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又至该村XXX号,共同窃得被害人姚某2家2瓶五粮液。20.2016年11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至本区港沿镇富国村XXX号,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家1辆红色电动自行车。21.2016年11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伙同他人至本区堡镇彷徨村XXX号,共同窃得被害人龚4家10条软中华香烟及人民币5,000元。22.2016年11月22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至本区中兴镇滧中村XXX号,由朱云飞望风,共同窃得被害人俞某某家1个金手镯、1枚金戒指、l枚银质蛇年纪念币。23.同晚,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又至该村滧南802号,共同盗窃被害人倪1家未遂。24.同晚,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又至该村滧南1103号,共同盗窃被害人倪某2家未遂。25.同晚,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又至本区中兴镇七滧村XXX号,共同窃得被害人陈某1家2瓶红酒、2瓶西凤酒等物。26.2016年11月底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至本区堡镇彷徨村XXX号,共同窃得被害人龚4家5箱茅台酒(每箱6瓶),价值人民币39,000元;二十余瓶散装茅台酒;2条黄金叶烟等物,后将茅台酒以每瓶75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3。27.2016年12月初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至本区港沿镇漾滨村XXX号,窃得被害人沈某2家16瓶剑南春、2瓶老白汾酒。28.2016年12月中旬某日夜,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至本区堡镇米行村XXX号,共同窃得被害人陈2家1只黄金木鱼形状的挂件。29.同晚,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又至本区堡镇米行村瀛洲409号,共同窃得被害人张某2家100张老版贰角纸币;2条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2瓶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600元;2瓶泸州老窖白酒;2瓶海之蓝白酒;1只镀金老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警方从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处扣押银元1枚发还被害人姚某1,世界钱币册4册、银筷2副、玉石挂件3枚发还被害人张某1,木质镇纸2个发还被害人梅某某,茅台酒2瓶(富贵万年)发还被害人龚2,茅台镇洞藏酒2瓶、华西村酒2瓶发还被害人龚某3,五粮液1瓶发还被害人姚某2,软中华香烟3条发还被害人龚4,剑南春16瓶、老白汾酒2瓶发还被害人沈某2,泸州老窖2瓶、茅台酒2瓶发还被害人张某2;警方从陈某3处扣押五粮液4瓶发还被害人龚2、茅台酒5箱发还被害人龚4。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1、钮某某、汤某某、沈某1、李1、李某2、王某1、叶某某、董某某、朱某1、朱某2、王某2、蔡某、姚某1、张某1、梅某某、龚2、龚某3、姚某2、黄某某、龚4、俞某某、倪1、倪某2、陈某1、沈某2、陈2、张某2的陈述及被害人钮某某、沈某2、姚某1、俞某某提供的发票等购物凭证,证人朱某3、张3、陈某3、王某3的证言及陈某3的辨认笔录,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耿红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云飞退赔被害人龚4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朱某2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二十元;扣押在案的皮带一根、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YEPEN手机一部、钱包一只、双肩包一只、钥匙一把、鼠标一个发还被告人朱云飞,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玉雕观音吊坠一个、惠普显示器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退还公安机关处理;追缴被告人朱云飞、耿红连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人民陪审员 耿永美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