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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章维清与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维清,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548号原告:章维清,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王飞,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章维青与被告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维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飞偿付所欠油款14600元及利息1314元,合计人民币15914.00元。事实与理由:我经营流动加油生意,王飞从事采矿机吸河砂业务,双方长期进行供购油采砂(机所用)的生意往来。2016年5月19日,我受王飞电话所邀请,送货上门,将加油车开至王飞的采砂工地,向王飞采砂机(船)供油3400升,价款14600元,由于当时王飞无现金偿付油款,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在2016年6月底前付清油款。2016年6月底之后,该欠款虽然我多次催讨,王飞分文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王飞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章维青经营流动加油生意,王飞从事采矿机吸河砂业务。2016年5月19日,章维青受王飞电话所邀请,为王飞采砂机(船)供油3400升,价款14600元。由于当时王飞无现金偿付油款,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在2016年6月底前付清油款。欠款到期后,经章维青催讨,王飞分文未付。现章维青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王飞偿还借款15914元。本院认为,章维青为王飞采砂机(船)供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现章维青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飞欠其14600元货款的事实,则对于章维青要求王飞支付其货款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王飞未按双方约定时间给付货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章维青主张的利息损失13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章维青货款14600元及利息1314元,合计人民币159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