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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姜传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左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传海,左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966号原告:姜传海,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奉节县人,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宏兵,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奉节县人,住奉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236908346132D。负责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奉节县,有特别授权。原告姜传海与被告左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奉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传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奎,被告左宏兵,被告人保财险奉节公司负责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941.72元,被告人保财险奉节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左宏兵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左宏兵驾驶登记在其妻名下的渝XX**小型客车在奉节县鲜花大道,因开车门时未注意安全,与原告乘坐的渝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手机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宏兵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渝东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损伤为:后枕部头皮血肿,头顶部、颈部、胸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左侧7、8肋骨骨折,肺挫伤,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38919.12元,其中原告支付5932.4元,被告左宏兵支付32986.72元,另外被告左宏兵还垫付了现金6000元。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左宏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对我垫付的费用32986.72元和现金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所驾驶的渝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奉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认可保险公司审查原告支付的所有医疗费中有20%医疗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奉节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说明原告手机损害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支付的所有医疗费中有20%医疗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并且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渝X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原告的手机是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否有固定收入;3.原告自行支付的没有加盖印章的医疗费票据是否应当计入医疗费总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作如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所作出的文书,应当写明事故的成因,但并不要求对所有损害的财产一一列举,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奉节公司认为责任认定书没有记载手机损坏的事实,就不能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手机损坏,并由保险公司定损400元的事实不仅有原告的陈述,也有被告左宏兵的陈述,保险公司又未提交原始的定损材料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损坏,保险公司定损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从事的行业和收入提交了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且提交银行交易记录,其中2016年7月15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权转账的10000元明确记载为工资,因此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私营),但其收入并不固定。原告提交的落款为三峡中心医院,但没有加盖印章的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查,属挂号、诊查、药事服务费,二张单据总金额35元,时间为2017年1月9日、10日,原告在此时间确实在该医院进行了诊疗活动,应当支付该项费用,没有加盖印章,应当是医院行为,不应归责于原告,应予以采信,计入医疗费用总额。本院认为,原告姜传海与被告左宏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左宏兵经公安交警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左宏兵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奉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奉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左宏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宏兵、人保财险奉节公司认可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8919.12元×20%=7783.82元不合符保险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医疗费中7783.82元不计入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不予支持,按私营建筑业市平工资45987元/年计算,综上,原告可列入损失的费用为:医疗费、检查费38919.12元(其中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用77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天×50元=665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3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按163天计算即163天×45987元/年÷365天/年=20536.37元,护理费133天×100元/天=13300元,交通费408元、住宿费90元,被告人保财险奉节公司虽认为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原告2017年1月9日至万州检查,1月10日返回奉节,确需住宿,且二个房间才9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伤残的后果,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项目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919.12元-7783.82元+6650元)共计37785.3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20536.37元+13300元+408元+90元)共计34334.37元,财产损失400元。不属保险赔偿的损失为7584.92元。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传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34334.37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姜传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785.3元,共计72519.67元。二、被告左宏兵赔偿原告姜传海医疗费7783.82元,先行垫付的32986.72元+6000元=38986.72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三、驳回原告姜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赔偿的72519.67元,向原告姜传海支付72519.67元-32986.72元-6000元+7783.82元=41316.77元,向被告左宏兵支付38986.72元-7783.82元=31202.9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左宏兵负担350元,由原告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