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73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四次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或其驾驶的车内,容留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其家中二楼客厅内容留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公路旁其驾驶的车内,容留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公路旁其驾驶的车内,容留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公路旁其驾驶的车内,容留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雨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