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7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某某和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923号��告金某某,男,199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理人:郑婕(系原告之某某,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雁,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李雪雁,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久鹏向原告金某某支付购房款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购房款清偿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为34473.75元)。2、判令被告李久鹏承担原告金某某律师费4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7647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久鹏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久鹏签《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5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00104014-30-1-20301),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且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而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00,000元,后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诉所请。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其购买房屋还欠60万元购房款属实,但是其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此笔款项。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可以按照银行的同期利率来承担,但不认可原告所述上浮50%计算利息。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愿意承担一半,即21000元。第四,诉讼费用其不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4年12月25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久鹏签《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56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100104014-30-1-20301),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且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0万元,尚欠60万元未支付。经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42000元。现双方因购房款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被告只支付了60万元的购房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60万��购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诺在2015年底前付清房款,但仍欠本金60万元。经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在此基础上浮50%,但被告仅认可按照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并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当按照2016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3日,即为:600000元×4.35%÷365天×317天=22667.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律师费虽然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承担一半的律师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半的律师费即2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金某某支付购房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667.67元。(上述共计622667.67元���计算截止至2016年11月1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结清。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金某某支付律师费21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5元,保全费390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744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723元。上述款项共计657411.67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海 滟���理审判员高宗敏人民陪审员 黄晓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