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姚萍与田广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萍,田广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48号原告:姚萍,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蓉,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广越,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雷雷,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萍诉被告田广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蓉、被告田广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萍诉称,2016年6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田广越驾驶鲁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徐福镇洼东村北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广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0元、误工费14132元(4个月*3533元/月)、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营养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鉴定费1400元(2800元/2)、车损15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9880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元、误工费14132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营养补助费6000元、车损15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97406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田广越辩称,本次事故我和原告负同等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俩平均承担,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7时20分,被告田广越驾驶鲁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徐福镇洼东村碑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姚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广越与原告姚萍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萍受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烟台市北海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650元。原告姚萍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萍因伤致腰部损坏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伤后给予60日营养补助期。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姚萍预交。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萍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鲁F×××××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事发前在龙口金正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33元/月((3573元/月+3400元/月+3627元/月)/3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原告工资表及银行卡工资收入、停发工资证明、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田广越驾驶鲁F×××××号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姚萍相撞,造成原告姚萍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肇事车辆鲁F×××××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限部分,根据被告田广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情形,应由被告田广越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事发前在龙口金正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龙口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并提供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车损价格评估,故本院对原告车损1500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原告姚萍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且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法且程序并无违法,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原告姚萍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800元,依法应由被告田广越承担1400元(2800元*50%)。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0元、误工费14132元(4个月*3533元/月)、护理费6000元(6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费2800元、车损15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972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元、误工费14132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营养补助费3000元、车损15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94406元。被告田广越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萍医疗费、营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广越赔偿原告姚萍鉴定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田广越承担2202元,由原告姚萍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戚少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