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被告屈某某、雷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屈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雷某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744号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汝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熙颖,陕西云德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贵贤,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钰,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雷某某,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市分公司”)与被告屈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分公司”)、雷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峰,被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贵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分公司、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上述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0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车主雷某某追加为被告。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某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山庄附近时,与胡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胡某某受伤,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责任书书认定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因车在原告处购买有商业保险,胡某某向原告提出索赔后,原告已将车辆损失赔偿款50880元支付给胡某某,原告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由于浙BM7W**号车在被告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屈某某辩称,其与被告雷某某为男、女���友,车辆系雷某某所有,其只是帮忙开车,并向雷某某明确表示技术不好,不能开车,但雷某某表示出事故由他承担;事故发生后,也一直是雷某某在处理,其没有参与,对双方车辆损失情况不清楚。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修车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0时至2016年12月15日0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0时至2016年12月31日0时。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14日,不在其保险期间内,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屈某某为男女朋友,车为抵押车,是其于2015年11月份从江苏买来的二手车,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某某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山庄附近时,适逢胡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屈某某因操作不当越过单黄线与胡某某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2015年12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第2015C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机动车维修花费50580元、拖车费400元。由于该车在原告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车辆所有人胡某某支付了50880元,并与胡某某签订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胡某某将其享有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西安市分公司,并承诺其尚未得到上述被告的赔偿,亦未放弃向上述被告索赔的权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秀英,后由被告雷某某购买并实际使用。被告雷某某为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0时至2016年12月15日0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0时至2016年12月31日0时。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保险金银行转账授权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并与本院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外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屈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事故造成机动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胡某某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西安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胡某某赔偿50880元后,取得了代为行使胡某某对被告屈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屈某某应向原告西安市分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0880元。被告屈某某关于机动车在定损时未通知其本人且原告未提交车损照片及维修清单,无法证明车辆实际损失的主张,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维修车辆花费5058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省分公司承��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雷某某购买了车辆后,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较强险,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即2000元范围内与被告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市分公司损失50880元;二、被告雷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与被告屈某某对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要求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退付原告536元,另536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并同上述应付之款项一同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成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