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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8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康勤与被告乔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康勤,乔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554号原告:朱康勤,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乔珑,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朱康勤与被告乔珑欠款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康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康勤诉称,原告从2005年至2007年5月一直给被告提供石料,被告欠下石料款及运输费共计161562元,并写下欠条。被告于2010年元月支付61562元,于2012年7月再次偿还60000元,尚40000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运输费用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被告乔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康勤运费共计161562元,并注明:此款已支付61562元,现欠款1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2012年7月,被告乔珑又支付6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乔珑出具欠条给原告朱康勤,言明欠原告朱康勤运费。嗣后,被告乔珑支付部分运费后,尚欠40000元未支付。被告乔珑应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其拖久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乔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康勤运费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乔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滕 清人民陪审员  金先超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小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