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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马占华与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华,余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669号原告:马占华,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龙,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931151624F。负责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云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马占华诉被告余龙、被告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汉川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原告马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余龙、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873.98元,其中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龙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其公司保险的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二,如法庭查实事故属实,驾驶员证件齐全,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付;第三,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明确自己是诉讼请求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医疗费中是否要扣除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没有申请医疗审核,不能确定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故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认为此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科学的、合理的结论,同时,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64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交通费8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承担主责,应以3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伤残后果,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7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4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鄂H×××××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KM路段,与同向被告余龙驾驶的、临时停在道路边的鄂K×××××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占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主张5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后因病情严重,遵医嘱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65847.14元。2016年12月2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定损为13262.91元。被告余龙持B2驾驶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0时至2017年3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余龙支付原告费用13262.91元(含修理费1262.91元)。本院认为,原告马占华、被告余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余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占华承担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余龙对原告马占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原告在京山住院5天,在武汉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0元/天×5天+50元/天×18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其误工费为12929.59元(31462元÷365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其护理费为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马占华出生于1961年7月30日,应计算20年。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5990元(12725元×20年×22%)。5、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800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584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残疾赔偿金55990元;4、护理费8057.34元;5、误工费12929.59元;6、营养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640元;10、财产损失1262.91元,合计154326.98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84616.93元(残疾赔偿金55990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12929.5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4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1262.91元。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5879.84元(10000元+84616.93元+1262.9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8447.14元(154326.98元-95879.8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余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534.14元(58447.14元×30%)。因其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34.14元。事发后,被告余龙已经支付原告损失13262.91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在得到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占华损失95879.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占华损失17534.14元三、原告马占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余龙13262.91元;四、驳回原告马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由原告马占华负担400元,被告余龙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左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