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刑初50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于政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政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赖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政和县城关西门往政和县城关东门方向行驶,途经县宾馆至县政府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驶至对向车道,与相向方向徐某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政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徐某车辆修复费。本案审理期间,政和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武夷司法鉴定所[2017]酒检字第229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茹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