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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77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宝马”轿车行经静宁县东城区东苑小区南门路段处,与”大众”轿车司机吕润林发生矛盾,吕润林即拨打110报警。经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8mg/100ml。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宝马”轿车行经静宁县东城区东苑小区南门路段处,与驾驶×××号”大众”轿车司机吕润林发生矛盾,吕润林即拨打110报警。2016年11月29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18.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相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米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