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与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京0115刑初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吴某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吴某,审阅了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门前,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后吴某将孙某打伤,致孙某上前牙2颗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被害人孙某报警,后经孙某指认,民警在×内将被告人吴某查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经济损失为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5250.15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8100.1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八千一百元零一角五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吴某身体所受损伤的程度,足以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不排除孙某牙齿本身存在疾病,且孙某、吴某之间系互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所受损伤系吴某打伤所致还是摔倒在地造成;孙某在案件中有过错,且吴某具有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吴某与被害人孙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接受吴某的赔偿款,并对吴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依法对其再予从轻处罚;关于吴某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惟,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犯罪后果系吴某不能冷静处理纠纷而导致,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评价孙某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且互殴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吴某供述、孙某陈述均能证实案发时段仅该二人之间发生冲突,孙某所受损伤与吴某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孙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法有效,无证据支持的推测和怀疑不能作为抗辩理由;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在孙某报警并经其指认后将吴某传唤到案,孙某陈述、王某1、王某2证言均不能证实吴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故吴某不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综上所述,吴某及辩护人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惟对吴某的量刑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刑初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凯审判员 王洪波审判员 韩绍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