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邰家立与被告孔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家立,孔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386号原告:邰家立,男,1985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孔青青,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邰家立与被告孔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家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万元,借期1天,2017年3月23日归还。但此后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青青向原告邰家立借款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故而对该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青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邰家立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孔青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