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能雨、李显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能雨,李显柱,汪守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能雨,男,汉族,1955年11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柱,男,汉族,1957年8月2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权,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守柱,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宝,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能雨因与被上诉人李显柱、汪守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能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被上诉人李显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权、被上诉人汪守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能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汪守柱要建房,李能雨得知这一情况,告知李显柱,李显柱自已决定与李能雨一同前往汪守柱家干活,李显柱和李能雨能否被雇佣取决于汪守柱,一审诉讼期间,证人刘某和高某证明汪守柱建房实行点工制,劳务报酬由汪守柱直接支付,李能雨和李显柱同工同酬,都是120元每天。因此,原判认定李能雨为召集人,其对于建房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显柱辩称,一审诉讼期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下列事实:1.答辩人是上诉人叫到被上诉人汪守柱建房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负责对工地现场进行管理,答辩人等瓦工使用的主要工具均是上诉人提供,3.答辩人等瓦工虽然是按照点工计算工资,但是由上诉人负责记录出勤工时,工程施工结束后,答辩人按照上诉人所记录的出工天数从上诉人处结算工资。综上,上诉人系施工现场的管理者和组织者,被上诉人汪守柱建房的施工人员由上诉人招募,施工过程中的主要工具由上诉人提供,虽然上诉人工资也是120元每天,上诉人没有从答辩人等施工人员中抽取费用,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守柱之间承揽关系的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汪守柱辩称,李能雨与李显柱形成劳务关系,李能雨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接受劳务活动应有安全保护义务,李能雨应承担主要责任。李能雨与汪守柱为承揽关系,汪守柱存在选任不当,承担相应责任。李显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李显柱医疗费141099.64元、残疾赔偿金86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112.6元、护理费9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8.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5000元,按照双方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前期垫付的费用后为196098.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李能雨雇佣李显柱前往其承包的汪守柱兴建的位于金安区施桥镇将军山村住房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工资120元每天。同年12月31日下午,李显柱在粉刷房屋二层平台滴水天沟时,摔下受伤,先后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和康复治疗。李显柱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道标”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达成协议,李显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汪守柱为翻建四间平房,约请李能雨为其建房,为此,李能雨自备施工工具,同时通知李显柱等人前往汪守柱建房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李能雨和李显柱的工资均为每天120元,由汪守柱直接支付。同年12月31日下午,李显柱在粉刷房屋平台滴水天沟时,摔下受伤,李显柱先后前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和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140699.58元,汪守柱支付医疗费34000元。李显柱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显柱因外伤致颈椎后纵韧带骨化四肢不全瘫,颈椎骨折,行全椎板切除减压内固定术,目前遗有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符合VIII(8)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显柱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李显柱无需内固定取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李显柱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致残,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主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其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李显柱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凭正式票据计算,对于手写的400元高压氧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30元/天计算。李显柱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显柱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对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残疾赔偿金,并参照高诚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相关数额;对其误工费损失,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每天12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李显柱要求分段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显柱的伤残为八级,故其要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李显柱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对于交通费损失,根据李显柱的伤情及相关实际,酌定3000元。对于李显柱所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在高诚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中明确无需内固定取出,故手术无需发生,当然也不存在费用的支出。综上,确定李显柱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40699.58元、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护理费9723.20元【(71天×114.2元)+(19天×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4926元(10821元/年×20年×30%)、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2228.78元。综上所述,李显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能雨虽自身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但作为实际的召集人,并在施工中提供相应的工具,在建造活动中进行指挥、管理,不能将李能雨等同于点工,不负任何责任,也不能将之简单归为承建人来承担主要责任;因其在所召集的施工活动中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致使李显柱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李能雨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汪守柱作为房主,知道或应当知道李能雨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交给李能雨,让其召集安排人员、提供工具并施工,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李显柱的262228.78元的损失,汪守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31114.39元(262228.78元×50%),李能雨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52445.76元(261575.58元×20%),李显柱应自负30%的责任;另,对于汪守柱所给付原告李显柱34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支持,可在其应给付的款项内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显柱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62228.78元,由被告汪守柱赔偿131114.39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守柱为原告李显柱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4000元从汪守柱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比除;三、原告李显柱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能雨赔偿52445.76元,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显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李显柱负担635元,被告汪守柱负担1058元,被告李能雨负担42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能雨对李显柱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汪守柱因翻建房屋,与具有建筑技能的李能雨协商为其建房,之后李能雨准备施工工具等,并且通知李显柱等人前去汪守柱建房工地干活,因此,应认定李能雨系为汪守柱建房工地的人员邀约人;同时李能雨在施工过程中,不仅为施工工地提供了方便施工的工具设备,而且对其邀约的施工人员工作存在安排、管理的行为,所以,李能雨作为工程施工组织者,具有保障施工人员安全的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导致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李能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上诉人李能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先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