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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洪兵与拥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兵,拥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254号原告:王洪兵,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拥素芹,女,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王洪兵与被告拥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拥素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丈夫郑宝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1日,郑宝华找到原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郑宝华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2月,郑宝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拒绝归还上述借款。经多次协调未果。被告拥素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8日左右,郑宝华向原告王洪兵借款1万元,原告王洪兵给付郑宝华5000元。收到原告王洪兵给付的现金后,被告郑宝华向原告王洪兵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年底前归还。到期后,因郑宝华未有归还借款,双方遂多次更换条据。2015年4月11日,郑宝华出具给原告王洪兵的条据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洪兵人民币伍仟元整。欠款人:郑宝华虽无息,但有情特感2015(年)4月11日”。另查明,郑宝华与被告拥素芹于199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6日,郑宝华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4月17日,原告王洪兵向被告拥素芹催要该笔借款未果。原告王洪兵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王洪兵向本院提供的郑宝华出具的欠条、婚姻登记查询信息、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宝华向原告王洪兵借款并出具条据,因该借款系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原告与郑宝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拥素芹与郑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拥素芹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返还的法律责任。现原告王洪兵主张被告拥素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归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拥素芹经原告王洪兵催要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拥素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185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拥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兵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拥素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管爱军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鹃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