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樊海生与时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生,时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885号原告:樊海生,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安,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时东方,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海生与被告时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才安,被告时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50000元,并应承担双方约定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7月4日、9月11日分三次以购买钢材为名,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约定利息1分,并向原告保证用不了几天,最多不超过半年就归还给原告,现有借条为证。可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不给偿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当时借的款不止一年了,以前都给他利息了,我是做生意的,有挣有赔,挣钱的时候利息都给他了,现在做生意赔了,没钱给他,有钱就给他了,借原告50000元是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张,分别为2015年7月4日借条一张,借款为三万元,利息一分;2015年4月22日借条一张,借款为一万元;2015年9月11日借条一张,借款为一万元,利息一分,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偿还。被告质证后,对三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时东方因做生意进钢材用钱,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共给原告出具3张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樊海生人民币参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壹分)虹鑫物资时东方2015年7月4日”,“今借到樊海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利息壹分)虹鑫物资时东方2015年9月11号”,“今借到樊海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虹鑫物资时东方2015年4月22号”。被告借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其均以无款为由不偿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债务人时东方向原告樊海生借款50000元,经原告讨要,其不履行归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时东方归还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4日和2015年9月11号借条中分别约定利息为壹分,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双方约定月息1分,未超过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的2015年7月4日和2015年9月11号起按月息1分支付相应借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2015年4月22号的借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4月7日起按照年息6%利率计息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东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海生借款50000元。二、被告时东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海生借款50000元的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中30000元的利息按利率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中10000元的利息按利率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9月11号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时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会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