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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金士峰、高洪飞、宋彦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金士峰,宋彦玲,高洪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南关区解放大路65号金碧阁小区C座11层。负责人:李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峰,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彦玲,女,汉族,1981年1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飞,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士峰、高洪飞、宋彦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争议金额28651.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被告高洪飞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三者方的损失为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三者车辆损坏。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对全部损失进行估损及预留相应赔偿费用。其中有一位三者魏丽丽,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预留出此伤者的赔偿费用,此项判决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赔付标准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认定此项金额为74234.90元,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的金额为45582.99元(8139.82*17a*32%+8139.82*l*32%/2),差额为28651.91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金额有误,且此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一审被告高洪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判决两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一万元比较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金士峰、宋彦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士峰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52297.26元;2.伙食补助2300元(100元/天×23天);3.误工费15218.28元(115.29元/天×132天);4.护理费2853.84元(124.08元/天×23天);5.交通费615元;6.伤残赔偿金75460.84元(10780.12元/年×20年×35%);7.司法鉴定费2080元;8.精神抚慰金4万元;9.律师代理费4000元;10.被扶养人金禹霖生活费20838.00元(16年×8139.82元/年÷2人×32%),被扶养人金丝家生活费7814.20元(6年×8139.82元/年÷2人×32%),被扶养人金玉增生活费23442.70元(18年×8139.82元/年÷2人×32%),被抚养人林淑霞生活费22140.00元(17年×8139.82元/年÷2人×32%);二、宋彦玲的诉讼请求:1.拆解费2427.18元;2.施救费200元;3.车辆损失623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金士峰主张的交通费,其中含有高速公路收费票据1枚,金额30元。金士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有关;2.金士峰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系数以及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相关证据;3.本起事故中,同时造成被告魏铁成死亡、李建航、魏丽丽受伤。魏丽丽表示放弃诉讼。李建航未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起诉。一审法院已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铁成的近亲属郝殿双、魏嘉、魏兴北等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0万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高洪飞、阳光保险公司承认金士峰、宋彦玲主张的事实,对金士峰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宋彦玲主张的施救费、拆解费、车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高洪飞、阳光保险公司对金士峰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系数、精神抚慰金数额均提出异议。1.金士峰主张的交通费,其中含有高速公路收费票据1枚,金额30元。金士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有关,故此项费用不予保护,合理的交通费应为585元;2.金士峰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系数以及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金士峰户籍地为吉林省德惠市朝阳乡红旗村3组,故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误工费12951.84元(98.12元/天*132天);伤残赔偿金系数应按32%计算,即伤残赔偿金应为68992.77元;根据金士峰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及损伤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保护20000元为宜;三、各赔偿主体应承担的数额。1、因一审法院已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魏铁成的近亲属郝殿双、魏嘉、魏兴北等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5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0万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万元。故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士峰医疗费75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宋彦玲车损2000元。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士峰、宋彦玲损失120000元的50%,即60000元。剩余损失167806.79元(总计损失305306.79元-保险公司已赔偿137500元)(包含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元的50%,即83903.40元。综上所述,金士峰驾驶宋彦玲的汽车与高洪飞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彦玲车辆损坏、魏铁成经抢救无效死亡、金士峰、李建航、魏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士峰与高洪飞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洪飞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死伤情况,诉讼当事人应合理分配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士峰、宋彦玲75000元;二、高洪飞赔偿金士峰、宋彦玲83903.40元;三、驳回金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及邮寄送达费168元,金士峰和宋彦玲负担979元,高洪飞负担97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时没有为魏丽丽预留赔偿费用,但魏丽丽并未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无法确定魏丽丽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无法为魏丽丽预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计算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误。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和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情况,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