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解贵波盗伐林木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贵波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刑初1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贵波(绰号胡德子),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颜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下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解贵波盗伐林木一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贵波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海出庭支持公诉,许琳琳协助工作。解贵波及其辩护人朱国林、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初,被告人解贵波雇佣解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等人分别在海林市XX林场XX沟、XX沟、XX沟为其盗伐人工樟子松、柞树、桦树。牡丹江市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三次被采伐林木共计2170株,蓄积50.4995立方米。解贵波获利人民币35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贵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贵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没有异议,但辩解第一起盗伐林木未达到228株、16.4立方米;其多次砍伐林木是经过海林市XX林场场长何某某同意的。被告人解贵波的辩护人辩护称:1.牡丹江市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依据的计算方法不正确;2.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的司法鉴定资格及业务范围;3.出具鉴定意见的相关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和相关业务知识;4.解贵波砍伐林木经过海林市XX林场负责人同意,第一起犯罪盗伐林木16.4立方米、第二起盗伐林木13立方米均是死树、风倒树,不应认定为盗伐的数量;5.解贵波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综上,不应认定解贵波盗伐林木数额巨大,可对解贵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解贵波雇佣解某某、迟某某、郭某某在海林市XX林场XX沟为其盗伐人工樟子松。后解贵波雇人用四轮车将盗伐林木运至刘某甲家院内。经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采伐樟子松209株,立木蓄积14.109立方米。2.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解贵波雇佣张某某、薛某某、于某某、林某、刘某乙、郑某某、王某某在海林市XX林场XX沟为其盗伐柞树、桦树。作案后,解贵波将砍伐木材粉成锯末出售给陶某某,获利29400元。被其偿还个人贷款。经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采伐柞木1105株,黑桦50株,立木蓄积19.3442立方米。3.2016年1月初某日,被告人解贵波雇佣薛某某、王某某、林某、刘某乙、郑某某在海林市XX林场XX沟为其盗伐柞树、桦树。作案后,解贵波将木材粉成锯末出售给许某某,获利6100元。经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采伐柞木631株,立木蓄积9.8685立方米。综上,被告人解贵波共实施盗伐林木犯罪三起,立木蓄积43.3217立方米。经侦查,被告人解贵波于2016年4月14日在柴河林业局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被告人解贵波当庭供述,证实解贵波实施盗伐林木犯罪的事实;证据2.证人何某某、孟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解贵波在海林市XX林场XX沟实施盗伐林木犯罪的事实;何某某亦证实解贵波在海林市XX林场盗伐林木未经其允许;证据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解贵波在海林市XX林场XX沟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证据4.证人陶某某、吴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解贵波将盗伐木材粉成锯末出售的犯罪事实;许某某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解贵波获利6100元;证据5.证人陶某某记账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解贵波将盗伐林木粉成锯末770袋,获利29400元;证据6.证人薛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林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解贵波在海林市XX林场XX沟、XX沟盗伐林木的过程和盗伐林木的数量;证据7.证人解某某、迟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解贵波在海林市XX林场XX沟盗伐林木的过程和盗伐林木的数量;证据8.证人赵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解贵波将盗伐的林木存放在刘某甲家大院的犯罪事实;证据9.海林市XX林场林权证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解贵波盗伐的林木为XX林场所有;证据10.被告人解贵波的户籍证明,证实解贵波的身份及年龄;证据1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解贵波的到案情况;证据12.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迟某某、郭某某、解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解贵波盗伐林木1995株,立木蓄积量43.3217立方米。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解贵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解贵波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向法庭提交了对盗伐林木立木蓄积量重新委托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本案被告人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应按照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故驳回起诉书指控的解贵波盗伐林木共计2170株,立木蓄积50.4995立方米的公诉意见,应认定为解贵波盗伐林木1995株,立木蓄积43.3217立方米。解贵波的辩护人关于牡丹江市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无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司法鉴定资格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书计算方法不正确的辩护意见,无充分理由,亦无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解贵波砍伐林木经过海林市XX林场负责人同意的辩护意见,与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笔录相悖,且无证据证实,故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解贵波盗伐林木数量未达到巨大标准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43.3217立方米,接近50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解贵波盗伐林木数量巨大,故此点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第一起、第二起犯罪所盗伐的林木均是死树、风倒树不应记入盗伐数量的辩护意见,因盗伐的林木是否是死树、风倒树,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解贵波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虽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不供认犯罪,但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解贵波多次盗伐林木,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解贵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林木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贵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解贵波违法所得35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明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仇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