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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孙四海、张某甲信用卡诈骗、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四海,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四海,1968年7月1日出生,枝江市XX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1966年1月9日出生,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四海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四海及其辩护人彭小武、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提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孙四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办理卡号为46×××36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人民币50万元,后降为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其经营的“枝江市XX轮胎经营部”名义向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一台销售点终端机具,即POS机。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孙四海在明知欠外债无力归还的情况下,经与被告人张某甲商议,利用张某甲POS机刷卡消费人民币291000元,其中1000元具有真实交易,290000元没有真实交易,当日农行信用卡管理系统进行账务调整,其消费本金记账为290926.73元。张某甲将290000元转至与孙四海约定的苏某甲等银行账户内,孙四海将该款用于归还债务。孙四海信用卡账单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还款4000元后,剩余本金286926.73元无法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孙四海归还本金68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孙四海及其辩护人辩称孙四海透支的钱用于生产经营,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孙四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办理卡号为46×××36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人民币50万元,后降为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以其经营的“枝江市XX轮胎经营部”名义向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一台销售点终端机具,即POS机。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孙四海在明知欠大额外债无力归还的情况下,经与被告人张某甲商议,利用张某甲POS机刷卡消费人民币291000元,其中1000元具有真实交易,290000元没有真实交易,当日农行信用卡管理系统进行账务调整,其消费本金记账为290926.73元。张某甲将290000元转至与孙四海约定的苏某甲等人的银行账户内,孙四海将该款用于归还债务。2015年2月17日信用卡账单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孙四海还款4000元后,剩余本金286926.73元未归还。2016年4月,孙四海将小轿车变卖了42000元,给其女儿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孙四海归还本金68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孙四海申办农行信用卡的资料、孙四海农行贷记卡透支交易清单、催收通知书、账户信息查询、本院(2015)鄂某江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张某甲POS机办理材料、消费明细,张某甲、朱某、苏某甲、苏某乙、赖某、孙四海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荣某、苏某甲、杨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孙四海、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四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孙四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四海及其辩护人辩称孙四海透支的钱用于生产经营,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孙四海在透支信用卡时就已欠了100多万元债务,在透支款项到期后变卖汽车并未归还欠款,而是给其女儿使用,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四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四海所获赃款218926.73元应予追缴,发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张书辉人民陪审员  肖泽超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