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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任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超,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云阳县。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8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超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任超醉酒驾驶���号牌海马牌小型客车搭乘其妻子刘某某及儿子从重庆市璧山区剑山路方向经福顺大道往黛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黛山大道城区段福顺大道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口红绿灯支柱,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和红绿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在璧山区人民医院对任超提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任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任超赔偿了红绿灯设施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任超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任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任超被先行羁押8天应予以折抵,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