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蒋则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蒋则金,丁占军,江西省修水县天安公路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106号联信商务广场1号楼8层815室至822室。主要负责人:汪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则金,男,194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柯,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占军,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江西省修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修水县天安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67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则金、丁占军、江西省修水县天安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天安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蒋则金伤残鉴定系由其个人委托,未通知各利益方,鉴定程序不合法;后期护理费和营养费应根据医嘱确定,而蒋则金的出院小结中并无注明,一审认定后期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因蒋则金已年满70周岁,根本无实际劳动能力,不应承担误工费。蒋则金辩称,伤残鉴定是由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后期护理费和营养费是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计算,一审判决予以采信正确。蒋则金虽年满70周岁,但并不能否认其劳动能力,一审时已提交了耕种10亩田地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则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丁占军、修水天安货运公司、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0331.04元,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7时44分,丁占军驾驶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通城县××水镇××车站丁字路口处,在超前方蒋则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将蒋则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挂倒,致其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蒋则金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5年7月29日至9月7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283.45元、住院医疗费18173.54元,共计19456.99元,均系丁占军支付。出院后,蒋则金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陆续花费后续医疗费1249.91元。2015年8月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则金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9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2016)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则金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血肿)构成五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治疗休息时间24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蒋则金花费法医鉴定费1309.8元。同时查明,丁占军于2012年2月28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证。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修水天安货运公司。丁占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实为其所有,挂靠在修水天安货运公司。修水天安货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为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修水营销服务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修水天安货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蒋则金系通城县关刀镇台源村三组农民,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时虽已年满72周岁,但其当地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蒋则金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耕种承包地并有相应的收入;而丁占军与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蒋则金在事故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应计算蒋则金相应误工费损失。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224天。一审法院对蒋则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9456.99元、后续医疗费1249.91元、误工费17370.74元(28305元/年÷365天/年×2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412.38元(31138元/年÷365天/年×40天)、后期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49744.8元(11844元/年×7年×60%)、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130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122072.48元。因各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均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蒋则金误工费17370.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12.38元、后期护理费7677.8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44.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96705.78元;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蒋则金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蒋则金医疗费9456.99元、后续医疗费12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法医鉴定费1309.8元,共计15366.7元;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共计应给付赔偿款122072.48元,其中医疗费19456.99元,系丁占军垫付,应由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丁占军,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实际应给付蒋则金赔偿款102615.49元。至于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修水天安货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缺席判决:一、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蒋则金赔偿款102615.49元;二、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应给付丁占军所垫付的医疗费19456.99元;三、驳回蒋则金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给付款项,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受理费1620元,由蒋则金负担250元,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蒋则金伤残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蒋则金的伤残鉴定是受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作出,对于鉴定意见,诉讼过程中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并依据鉴定意见确认的出院后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计算后期护理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与受害人的年龄没有关系,蒋则金虽已年满70周岁,但仍能独自驾驶人力三轮车和耕种田地,且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蒋则金没有劳动能力,故一审对蒋则金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天安财险九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胡应文审判员 熊 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