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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全合与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合,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084号原告:王全合,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升,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5677432782。住所地:成武县苟村镇工业区。原告王全合与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洪升、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5分,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审理判决。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我公司的借据,只有王某个人的借据。没有借据就更不存在利息之说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王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记账凭证、电子回单复印件;4、名片复印件;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条是我出具的,我当时是被告公司的现金出纳。这笔借款公司用了,具体怎么用的我不知道,汇到公司以我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上了,当时是拿的现金还是银行汇款我忘了,但有公司的记账凭证、付息单、账簿,能够证明。电子回单上的付息3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也就是月息1.5分。借条上没有加盖公章,是因为公章一直由王建华拿着,借款人等着出手续,所以就没有加盖公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偿还利息的事实。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证据都是付息单,上面没有我的签字,说明我不知情,不是我公司用的,如果是我公司用的应该有法人签字。证人王某说的自相矛盾,属于她的个人行为。被告提交向其他人出具的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其向他人借款出具借据的模板,都是“今收到”的模式,并且加盖财务专用章,说明向某人借款或集资款。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王某所签订的借据,能代表公司,借款凭证、原始借款单据及付息凭证足以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经过当庭质证与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驳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偿还原告利息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显示的利息,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分相吻合,又有王某的证明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按月以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已付息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0日利息支付信息留言为2016年元月份应支付利息,实际应为2015年12月份的利息,下余款项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全合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偿还利息的银行回单中能够证明利息为月利率1.5%,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全合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山东鸿业塑材有限公司在履行时增付582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王爱民人民陪审员  祝远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来源:百度“”